某保險公司、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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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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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民終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
負責人:孫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安徽引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女,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臺縣,經常居住地安徽省安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安徽益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銅陵市郊區,經常居住地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5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當事人,書面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核減賠償款21094元;二審訴訟費由吳XX、王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吳XX系農村戶籍,其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在城鎮居住達到一年以上,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該項請求核減20397元。二、一審訴訟費697元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請求改判該費用由王X承擔。
吳XX辯稱,其在一審中已經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其在城鎮居住生活滿一年,且依據現在的規定已經不需要區分農村和城鎮標準,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請求維持原判。
王X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決王X、某保險公司賠償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558.1元、護理費203.3元/天×62天=12604.6元、殘疾賠償金34393元/年×10%×10年=343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天×62天=2480元、營養費40元/天×62天=24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400元、休息期費用134元/天×120天=16080元,以上合計79995.70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王X、某保險公司承擔。庭審中,吳XX同意一并處理王X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6968.9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16日10時00分,王X駕駛車牌號為皖H×××××的小型客車,沿立新圩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立新圩路袁東路路口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李蘭英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蘭英及電動車乘坐人吳XX受傷,李蘭英衣物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勘察認定:王X負全部責任,李蘭英無責任,吳XX無責任。吳XX因交通事故造成1.閉合性顱內損傷:腦震蕩、左面部挫傷(伴血腫),2.胸部損傷:左肋骨骨折(4-9)、胸積液。在安慶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2天。2019年5月29日,安徽益上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譽誠司法鑒定中心對吳XX傷殘等級及休息期進行鑒定。2019年6月6日,安徽譽誠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吳XX因車禍致左側(6)根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吳XX因車禍致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傷后休息期120日。吳XX支付鑒定費1300元。王X駕駛的皖H×××××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王X墊付醫療費7000元,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照法律規定對吳XX的損失數額作如下認定:1、醫療費,憑醫療費票據認定17517.09元;2、護理費,吳XX住院62天,護理費按123.48元/天計算,共計7655.76元。吳XX訴求203.3元/天計算護理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3、殘疾賠償金,吳XX提交安慶市菱北辦事處舒巷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稱其自2012年1月至今居住在天森小區,故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為34393元(34393元/年×10年×10%);4、住院伙食補助費,吳XX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62天,按每天40元計算,共計2480元;5、營養費,吳XX主張營養費62天,保險公司無異議,按每天40元計算,共計248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酌定7000元;7、交通費,吳XX住院治療62天,按每天10元計算,共計620元;8、休息期費用,吳XX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0周歲,且未提交誤工證明,故該費用不予支持。綜上,吳XX的各項損失合計為72145.85元。因訟爭事故造成另一傷者李蘭英受傷造成的損失已由王X及某保險公司賠付完畢,且吳XX的損失未超出保險限額,故上述損失均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事故發生后,王X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鑒定費系因訴訟而產生的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中一并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72145.85元,扣除其前期墊付的10000元,實際賠償62145.85元,其中向吳XX支付55145.85元,向王X支付7000元;二、駁回吳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24元,減半收取111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97元,由王X負擔365元,由吳XX負擔50元;鑒定費1300元,由王X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法院認定的吳XX的殘疾賠償金標準是否正確的問題。農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鎮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的(短期回農村探親等不視為中斷),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吳XX雖系農村戶籍,但根據其提交的安慶市菱北辦事處舒巷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其子韓季青的房屋產權證等證據能證明其在城鎮居住生活滿一年,某保險公司雖對此提出異議,但其未提供反駁證據,故其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吳XX的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訴訟費的問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據此,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審理情況判決某保險公司負擔部分訴訟費于法有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諸冬林
審判員 金 京
審判員 程 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岳霞
書記員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