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X、張X與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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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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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3民初750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泗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顧XX,女,住泗陽縣。
原告:張X,男,住泗陽縣。
兩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江蘇民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住泗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泗陽縣(新天地商業廣場4號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23839788XXXX。
法定代表人:彭X。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該公司員工。
原告顧XX、張X與被告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被告劉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原告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2299.05元、誤工費31035.6元、護理費21983.5元、營養費1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40元、交通費5000元、財產損失費500元。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二、事故情況:2018年8月5日21時50分許,劉XX夜間駕駛蘇N×××××小型普通客車沿泗陽縣眾興鎮重慶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黃河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沿黃河路由南向北行駛張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張X及電動三輪車乘車人顧XX受傷,車輛損壞。經泗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XX、張X承擔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顧XX無責任。
三、車輛投保情況:蘇N×××××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四、受害人情況:
1.原告顧XX受傷后在泗陽仁慈醫院門診治療,后在泗陽縣人民醫院兩次住院治療28天,共支付醫療費27554.18元。
2.原告張X受傷后在泗陽仁慈醫院門診治療,后在泗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共支付醫療費4744.87元。
2019年12月26日,宿遷東院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顧XX因交通事故所致本案之損傷及后果,未達傷殘等級。2.被鑒定人顧XX誤工期以傷后240日為宜,護理期以傷后150為宜,營養期以傷后150日為宜。原告顧XX支付鑒定等費用共計2600元。
五、需要說明的問題:
被告劉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063元,某保險公司為原告顧XX墊付醫療費10000元。
六、針對原告請求,本院認為依法應予支持的具體項目、金額及理由:
1.醫療費32299.05元。原告顧XX、張X提供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用藥清單等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2.誤工費31035.6元。原告顧XX誤工期限240天,參照江蘇省2018年城鎮居民收入標準47200元計算,誤工費為31035.6元(47200÷365×240)。
3.護理費21930元(19350元+2580元)。顧XX護理費期限150天,標準每天129元,護理費為19350元;張X主張20天護理費,標準每天129元,護理費為2580元;合計21930元。
4.營養費1700元。顧XX營養期限150天,標準每天10元,營養費為1500元;張X出院醫囑:加強營養,張X主張營養費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計17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936元。顧XX住院28天,張X住院24天,標準每天18元,共計936元。
6.交通費酌情支持350元。結合兩原告的就診地點、就診時間以及交通費票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350元為宜。
7.財產損失費500元。原告提供泗陽縣陳伍摩托車經營部收據證實,被告予以認可。
以上兩原告的損失合計為88750.65元。
本院認為,被告劉XX駕駛蘇N×××××小型普通客車與駕駛非機動車的原告張X發生交通事故,劉XX、張X負事故同等責任。蘇N×××××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故原告顧XX、張X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63815.6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責任60%。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78776.63元{(88750.65-63815.6)×60%+63815.6}。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應予扣除。被告劉XX墊付醫療費5063元,為減輕雙方當事人訴累,在本案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向劉XX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顧XX、張X各項損失共計63713.63元(78776.63元-10000元-506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劉XX墊付醫療費506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200元和鑒定費2600元,由原告顧XX負擔1200元,被告劉XX負擔1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靜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丁夢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