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縣龍江工量具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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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5民初39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虞城縣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虞城縣龍江工量具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25574960XXXX,住所地:河南省虞城縣稍崗鄉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王桂玲,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峰,河南卓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00706700XXXX,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向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改,河南華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虞城縣龍江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江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峰、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0000元并承擔評估費、訴訟費用。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165272.3元并承擔評估費、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為位于虞城縣稍崗鄉工業園區五金大道76號的貨物及設備投保了財產綜合險。2019年7月27日夜間,突降暴雨導致原告大量貨物、機器被水淹沒,造成巨大損失。報險后,被告拒不賠付,故訴訟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若原告所述事故屬實,被告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的合法損失進行賠償。依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5%,兩者以高者為準。倉儲物需放置于20公分高的臺面上,否則發生水災或暴雨時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低一層或有包裝物的倉儲物毀損,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及答辯意見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及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分析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3,照片4張及補充提交的照片57張,該份證據與原告方出庭證人能夠相互印證,且原告補充提交的57張照片顯示被告名稱水印,該份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證人王某1、王某2證人證言,兩證人證言相互印證,結合原告補充提交的帶有被告公司名稱水印照片,可以確認兩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經雙方共同協商選擇鑒定機構,由本院對外委托,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評估費收據,該鑒定費為原告的實際支出,內容客觀真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財產綜合險保單1份,該保險單并不能證明被告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綜合認定。被告提交的投保單1份,該投保單能夠證明被告對內容為“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元或是損失金額的15%,兩者以高者為準”的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并不能證明對其他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綜合認定。被告提交的投保標的項目清單1份,該清單沒有落款日期,該證據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不能證明該清單系本次事故所發生保險期間所投保的保險標的項目,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財產綜合險條款(2009版)1份,該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對該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某保險公司為位于河南省××市××稍崗鄉高堂村的機器設備、廠房、原料、成品、半成品投保了財產綜合險(2009版),保險限額為:機器設備、廠房2710000元,原料、成品、半成品3350000元。雙方約定了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5%,兩者以高者為準。2019年7月27日夜間,因暴雨導致積水,原告廠房、機器設備、原料、成品、半成品被水淹沒,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被告對現場進行勘驗,但未對原告損失進行核定。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河南立信長江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原告所涉機器、貨物等資產損失市場價值為194438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用5000元整。原、被告雙方因保險金賠付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進行了報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對因水淹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進行核定并作出賠償。對被告免責的條款除“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元或是損失金額的15%,兩者以高者為準”以外,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被告應免除本次事故造成損失金額的15%。被告主張保險標的項目清單中不包含評估報告中編號為27的模具,但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明。且模具屬于保險標的項目中價值較高的機器設備,被告應明確告知原告該機器設備不屬于保險標的,但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明確告知義務,被告承保的范圍應以保險單列明的保險標的項目為準。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65272.3元[194438元×(1﹣15%)]。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虞城縣龍江工量具有限公司保險金1652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5元、鑒定費用5000元,共計86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勝運
審 判 員 謝景忠
人民陪審員 張修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恬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