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2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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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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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6民終145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油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1,內蒙古德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2,現住山西省大同市渾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內蒙古盛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2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準格爾旗人民法院(2019)內0622民初15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1與被上訴人王X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準格爾旗人民法院(2019)內0622民初1571號民事判決書,改判原審判決第二項為由上訴人承擔三期期間以實際住院天數36天計算的費用;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對被上訴人主張的多項訴訟請求判決過高,且沒有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免責告知書作出認定,故依法提起上訴,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王X2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上訴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2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08831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案涉事故發生于2018年11月7日05時30分許,責任劃分為XXX/XXX號大運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原告所有車輛)駕駛員郭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XXX/XXX號解放牌重型貨車駕駛員白建國無責任。評估情況為王X2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晉天評字(2019)5005號結論: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2018年11月7日事故損失認定為242873元,殘值2000元已扣減。結論作出日期2019年1月24日。另,①、評估費用支出9700元。②、施救費支出18000元。郭偉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中鑒(2019)殘鑒字第27號司法鑒定結論:①被鑒定人郭偉構成十級傷殘;②誤工期100天,護理期50天,營養期50天。支出鑒定費2500元。案涉車輛保險情況為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限額27652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限額2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上述兩份保險投保時的被保險人為五寨縣盛大運業有限責任公司,2019年1月21日經某保險公司批改變更被保險人為本案原告王X2。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評估結論是否應當采信該車輛駕駛員郭偉所持傷殘鑒定結論是否應當采信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做出的明確規定,即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某保險公司既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亦無足以推翻上述傷殘鑒定結論與車損評估結論的證據,且有關法律并未限制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故本院對原告王X2提交的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評估結論與駕駛員郭偉的傷殘鑒定結論均予以采信。2、涉案車輛XXX號原登記所有人為岢嵐縣遠通運業信息有限公司,其實際情況為五寨縣盛大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掛靠岢嵐縣遠通運業信息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租賃經營,合同約定掛靠期間因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糾紛均由五寨縣盛大運業有限責任公司處理并承擔責任。五寨縣盛大運業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書面證明,該車輛2018年11月7日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得保險賠款歸本案原告王X2所有,與五寨縣盛大運業有限責任公司無關。車上人員責任險是以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投保人對該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其屬性屬于可轉讓請求權的保險,故王X2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適格。3、本案中駕駛員郭偉受傷后在準格爾旗中心醫院住院治療9天后,傷情好轉,出院醫囑為“轉當地醫院進一步治療”。同時可減少近親屬探視與陪護產生的交通與住宿費。故對保險公司擴大損失的抗辯不予采納。本院認為應當賠償的項目為:王X2的財產損失:1、車損按晉天評字(2019)5005號結論認定為242873元。2、王X2施救車輛到大同市渾源縣不符合就近施救修理的原則,應認定為擴大損失,施救費酌情認定為13000元。3、評估費按實際支出9700元認定,合計為265573元。駕駛員郭偉的人身損失:1、醫療費(票據15支)計款21368元;2、伙食補助費(兩次住院36天)3600元;3、營養費結合鑒定結論酌情按40天支持4000元;4、護理費結合鑒定結論酌情按40天支持4346元(39654÷365X40);5、誤工費按交通運輸行業標準支持20767元(75801÷365X100);6、殘疾賠償金71340(35670X20X10%);7、精神撫慰金3000元;8、鑒定費按票據面額2500元支持;9、交通費住宿費無證據支持不予認定,合計損失130921元。且王X2已超額賠付駕駛員郭偉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損失。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的計算不單以受害人的實際住院天數為唯一標準,原審中被上訴人王X2提交了山西中宇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傷殘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依照公安部相關評定規范,結合郭偉的傷殘等級以及實際住院36天后的住院病歷、病案等醫療資料,從而作出給予郭偉傷殘期間誤工期100日、護理期50日、營養期50日的鑒定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案涉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山西中宇司法鑒定中心無鑒定資質或鑒定程序存在違法情形,故原審法院綜合考慮鑒定結論以及實際住院天數后酌定按照40天計算營養費及護理費、按照100天計算誤工費并無不當。另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二審中均未向法庭提交過免責告知書,故上訴人主張的原審法院應對免責告知書進行認定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建華
審判員 王 玲
審判員 趙 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敖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