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湯X1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海縣。
負責人:薛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湯XX,男,住浙江省象山縣。
原告與被告湯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被告湯XX到庭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湯XX歸還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理賠款12946.90元,并支付該項理賠款的約定違約金1665.83元(以該款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9年4月27日算至實際還清日,截止2019年11月6日暫計1665.83元);2.判令湯XX支付某保險公司逾期未付的約定保費4869.21元[自2019年1月6日算至2019年4月27日計3個月21天,1316.01元/月X3個月+(21天X1316.01元/30天/月-0.03元)];3.受理費由湯XX負擔。
事實和理由:
2016年6月27日,以借款人湯XX為投保人、擬貸款人中國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單約定:投保人擬向貸款人貸款70000元,由保險人負保證保險責任,保險額77407.65元;貸款期內保險費共計47376.36元(折合1316.01元/月、月費率1.7001%),于每月銀行扣款日繳付;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保險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并承擔實際理賠款日1‰違約金。上份保單簽署后,以投保人湯XX為借款人、以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為貸款人,于2016年7月6日,簽訂一份《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由貸款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給予借款人湯XX70000元個人小額信用貸款、貸款期限自2016.7.6-2019.7.6,年利率為6.5%,每月等額本息還款。貸款合同簽訂后,貸款人于當日放款70000元。之后,借款人湯XX每月依約歸還等額本息至2019.2.6,之后再未歸還,應付的保費自2019年1月6日起也未同步支付。為此,保險人按照被保險人的要求,于2019年4月7日,向其理賠清償了上份貸款合同項下未付的貸款本息共計12946.90元。保險人理賠清償后,投保人湯XX未按約歸還上述理賠款并支付逾期未付的約定保費。據上,請求判如所請。
為印證訴請事實屬實,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單》《貸款合同》《貸款借據》《代償債務通知書》及《代償債務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證明》以及《還款明細》《保費繳納明細》各一份予以佐證。
被告湯XX答辯稱:原告訴請事實屬實,但上述合同、保單文件項下約定的貸款利率、保費費率合并年利率過高,應當依法予以調減。
經審理,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請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署的涉案保單依法有效,對保單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繼續履行并支付約定違約金。本案中,投保人湯XX于貸款期內,未依期清償每月等額貸款本息,由保險人依保單的約定,于2019年4月27日為其理賠清償該貸款合同下尚余期限內的未付貸款本息共計12946.90元以及自2019.1.6起的應付保費未再支付均系事實,依法應予清償。因此,原告所提訴請,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湯XX主張的貸款合同項下約定利率和保單項下約定費率合并費率過高事宜,經計算合并年利率為26.9012%,并未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年利率36%)規定,故其提出的利率調減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XX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理賠款12946.90元,并支付該款按約定利率(日1‰)主動調降后的月利率2%的違約金(自2019年4月27日起計算至實際還之日止);
二、被告湯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未付保費4869.21元;
上述一、二兩項,定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287元,由被告湯XX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