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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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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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3民初252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朱XX,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劉XX(系原告配偶),漢族,濱海縣正紅鎮陳坍村四組28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XX,男,漢族,戶籍地河南省衛輝市。
被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呂XX,總經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XX與被告畢XX、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盛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集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畢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190元、護理費1,200元(40元/天×30天)、營養費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20元/天×5天)、誤工費14,400元(4,800元/月×3個月)、殘疾賠償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4,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修車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畢XX和被告集盛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被告畢XX駕駛車牌號為滬DXXXXX、滬HXXXX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寶山區通達路進寶楊路南約500米處時,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嚴重受傷及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畢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經鑒定構成XXX傷殘,誤工90日,護理30日,營養30日。原告與被告協商處理賠償事宜,但至今未果,故涉訴。
被告畢XX未作答辯。
被告集盛物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是被告畢XX掛靠在集盛公司,代理人不清楚駕駛員是否具備駕駛資格。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集盛公司賠償。律師費認可3,000元,由被告集盛公司與肇事司機一起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責任認定以被告集盛公司意見為準。事發時,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2,000,000元含不計免賠),處于保險期內。肇事車輛是營業貨車,需要被告畢XX提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若駕駛員事發時確有該證,同意賠償,否則商業險拒賠。醫療費金額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和醫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住院伙食補助認可20元/天,計算4天。營養費認可按30元/天的標準,護理費認可按40元/天的標準,期限均以有效鑒定結論為準。原告沒有提供稅單或社保記錄,也未提供銀行流水,對于誤工費標準不予認可,要求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期限以有效鑒定結論為準。殘疾賠償金不認可城鎮標準,該項目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均以有效鑒定結論為準。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衣物損不認可,車輛修理費無定損證據不予認可。鑒定費金額無異議,在商業險中承擔。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病歷、醫療費發票、住院費用清單、誤工證明、律師費發票,被告集盛公司提供的掛靠協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被告畢XX駕駛車牌號為滬DXXXXX、滬HXXXX掛的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行駛至寶山區通達路進寶楊路南約500米處時,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嚴重受傷及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畢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原告經救治,共計花費醫療費10,190元(不含住院伙食費),住院4天。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給予休息期9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原告花費鑒定費4,5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瀚浩律師事務所石XX律師、周XX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費4,000元。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達成部分一致意見,殘疾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總計按40,000元計算。
審理中,原告表示,對被告畢XX墊付3,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畢XX承擔全部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因畢XX所駕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后者有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畢XX未提供駕駛營業性車輛所需的證書,屬于商業險免責事由,但未就免責條款的告知說明提供相應證據,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償賠責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被告畢XX與被告集盛公司系掛靠關系,應當由該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確認如下:醫療費,原、被告均認可為10,190元,被告辯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每日計算4日,確認為80元;營養費,按30元每日計算30日,確認為900元;護理費,酌情確認為1,200元;誤工費,按2,480元每月計算3個月,確認為7,440元;殘疾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確認為40,000元;交通費,酌定為300元;衣物損與車輛修理費,酌定為200元;鑒定費,確認為4,500元;律師代理費,酌定為3,000元。上述費用除律師費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9,14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670元。被告畢XX墊付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抵扣其應支付原告的律師費。被告畢XX經本院傳票傳喚后未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XX各項損失共計59,14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XX各項損失共計5,670元;
三、駁回原告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10元,由被告畢XX、被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 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仇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