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甲、田X丁與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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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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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21民初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民權縣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田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民權縣。
原告:田X,男,漢族,住河南省民權縣。
原告:田X乙,男,漢族,住河南省民權縣。
原告:田X丙,男,漢族,住河南省民權縣。
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張XX,河南宇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山西省運城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山東省菏澤市。
負責人:郝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河南華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河南省民權縣。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男,漢族,住河南省柘城縣,該公司員工。
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被告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法院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田X甲醫療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評估費等損失14,920.31元;2.要求法院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共計165,000元;3.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稱第一、二項訴訟請求中的“二被告”為筆誤,實為三被告。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9時許,原告田X甲駕駛三輪電動車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王橋鄉政府路口,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溫海島駕駛的魯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RXXX3掛)發生交通事故后,又與李松海停放在道路外的豫N×××××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崇美當場死亡、原告田X甲受傷,車輛損壞。經民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田X甲負事故主要責任,溫海島負事故次要責任,李松海、宋崇美無責任。肇事車輛魯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RXXX3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肇事車輛豫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田X甲受傷后住院治療。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本事故是三方事故,其中有三輛機動車,故應當在扣除三個交強險部分后,在駕駛員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證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賠的情形下,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不超過30%的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
被告丙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丙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甲保險公司送達了相關法律文書,告知了其訴訟權利和義務,在法定期限內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和證據材料,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視為其放棄了相關訴訟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民權縣王橋鎮王橋南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估價鑒定結論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甲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復印件,顯示投保車輛的發動機號碼為1416C014149,識別代碼(車架號)為LGXXXCNH1GYXXX109,原告提交的魯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行駛證復印件顯示,魯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發動機號碼為1416C014149,車輛識別代號為LGXXXCNH1GYXXX109,故能夠證明溫海島駕駛的魯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事實。被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非醫保用藥,但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對非醫保用藥免賠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以及非醫保用藥的具體項目及數額,且無法律依據,其該項抗辯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應當在扣除三個交強險部分后……承擔不超過30%的賠償責任”,于法無據,其該項抗辯意見不能成立。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4日9時48分許,原告田X甲駕駛三輪電動車沿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民權縣王橋鄉政府路口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溫海島駕駛的魯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RXXX3掛)發生交通事故后,又與李松海停放在道路外的豫N×××××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崇美當場死亡、田X甲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經民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原告田X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溫海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松海、宋崇美無責任。原告田X甲受傷后在民權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共計支付醫療費12,461元。經河南省萬佳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田X甲駕駛的車輛損失總值為420元,評估費為100元。
溫海島駕駛的魯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李松海駕駛的豫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另查明,宋崇美于于2019年10月4日去世。原告田X甲系宋崇美之丈夫,原告田X、田X乙、田X丙系田X甲及宋崇美之子。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45,677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74.19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64,148元/年。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等。原告田X甲與溫海島、李松海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田X甲受傷、宋崇美死亡、車輛受損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場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原告田X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溫海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松海、宋崇美無責任。原告田X甲駕駛的為非機動車,溫海島駕駛的為機動車,李松海駕駛的為機動車,根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之規定,溫海島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因宋崇美未主張田X甲承擔責任,故宋崇美自行承擔60%的損失。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一城鄉標準試點工作的意見(試行)》第一條“全省法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案件、產品質量責任糾紛案件,不再區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收入來源等因素,其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統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之規定,宋崇美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標準予以計算。
溫海島駕駛的魯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李松海駕駛的豫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及被告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原告田X甲的各項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12,461元;2.護理費,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45,677元/年÷365天/年×18天(住院天數)=2,252.56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8天(住院天數)=900元;4.營養費,20元/天×18天(住院天數)=360元;5.交通費,20元/天×18天(住院天數)=360元;6.車輛損失費,420元(根據估價鑒定結論書確定);7.評估費,100元,上述各項損失共計為16,853.56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田X甲的數額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000元(護理費、交通費,剩余為宋崇美預留份額)+財產損失限額480元(物品損失、評估費中的部分)=11,480元;被告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田X甲的數額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00元(護理費、交通費,剩余為宋崇美預留份額)+財產損失限額40元(物品損失、評估費)=1,14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田X甲的數額為:[16,853.56元(原告田X甲受傷的總損失)-11,480元(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數額)-1,140元(丙保險公司在無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數額)]×40%=1,693.42元。
因宋崇美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31,874.19元/年×5年(事故發生之日宋崇美年滿75周歲)=159,370.95元;2.喪葬費,64,148元/年÷12個月×6個月=32,074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宋崇美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四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30,000元,上述各項損失共計為221,444.95元。
關于宋崇美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的數額為:傷殘賠償限額109,000元(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被告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數額為:傷殘賠償限額10,900元(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的數額為:[221,444.95元(宋崇美死亡的總損失)-109,000元(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數額)-10,900元(丙保險公司在無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數額)]×40%=40,617.98元。
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四原告各項損失的數額共計:11,480元+109,000元=120,480元。被告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四原告各項損失的數額共計:1,140元+10,900元=12,04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四原告各項損失的數額共計:1,693.42元+40,617.98元=42,311.4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從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各項損失共計120,48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從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各項損失共計42,311.4元;
被告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從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各項損失共計12,040元;
駁回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98元,減半收取1,949元,由原告田X甲、田X、田X乙、田X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運麗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徐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