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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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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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1323民初1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泗陽縣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23748746XXXX。
法定代表人:呂XX,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江蘇八面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泗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23839788XXXX。
負責人: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該公司員工。
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97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為公司所有的蘇N×××××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26733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18日零時起至2019年1月17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267330元。2018年4月16日,卓正兵駕駛該車與唐新忠駕駛的蘇C×××××(蘇C×××××)發生交通事故。經泗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卓正兵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公司支付施救費用9700元。原告到被告處理賠,被告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理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予以認可,對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及不計免賠予以認定,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是施救費用過高,應當在6000元以內。
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事故情況:2018年4月16日5時10分許,唐新忠駕駛蘇C×××××重型半掛牽引車(蘇C×××××重型普通半掛車)沿青泗線(245省道)97KM+623M處,撞到同向左轉彎卓正兵駕駛蘇N×××××大型普通客車(涉案車輛),造成蘇N×××××大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徐某、樊某、秦某受傷,車輛損壞,徐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月23日死亡。經泗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卓正兵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唐新忠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用共計9700元。
二、投保情況:2017年12月29日,原告為公司所有的蘇N×××××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18日零時起至2019年1月17日24時止。
對爭議事實的認定:
施救費用是否過高的問題,原告認為施救費用系事故發生后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不存在過高的事實,被告認為施救費用過高,施救費用系原告已經實際支出的必要的費用,被告認為費用過高未提供證據證實,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其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原告施救費用97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9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莊倩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劉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