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戴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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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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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民終31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樂清市。
負責人:朱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戴XX,男,漢族,住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施XX,男,漢族,住樂清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XX及原審被告施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82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戴XX的戶籍所在地的城鄉(xiāng)分類代碼是“2”開頭,說明其戶籍所在地為農村,其房屋所在地大溪鎮(zhèn)象山路的城鄉(xiāng)分類代碼也是“2”開頭,說明其房屋所在地亦為農村。實際上,被上訴人戴XX的房屋根本不是其購買的,而是自己建造的,不屬于商品房范疇。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戴XX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為據,確定本案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不符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意見中在城區(qū)購買商品房并取得房產證的規(guī)定。
被上訴人戴XX答辯稱,被上訴人戴XX與配偶在城鎮(zhèn)購買了商品房,土地性質為國有土地,其居住地、消費地為城鎮(zhèn),符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92號文件規(guī)定,應按城鎮(zhèn)標準賠償。被上訴人戴XX常年在城鎮(zhèn)企業(yè)從事制造行業(yè)工作,收入來源地在城鎮(zhèn),應按城鎮(zhèn)標準獲賠,并應獲賠誤工費。一審法院未支持被上訴人戴XX的誤工費不公。被上訴人戴XX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施XX未作答辯。
戴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施XX向原告支付醫(yī)療費、伙食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后續(xù)費、鑒定費共174389.85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于賠付;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8月12日,施XX駕駛浙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溫嶺大溪鎮(zhèn)駛往松門鎮(zhèn)方向,途徑大石線7KM+800M即溫嶺市大溪鎮(zhèn)上山加油站前路段,右轉彎借道通行時未注意安全,與戴XX駕駛懸掛防盜登記牌為“溫嶺電動396068”號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戴XX受傷及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施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戴X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戴XX入住溫州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接受治療。2019年3月11日,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溫州(律證)所對戴XX傷殘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評定戴XX傷殘等級為10級傷殘,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75日,營養(yǎng)期限75日。浙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在某保險公司,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應由保險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根據事故責任予以賠償,并由保險公司根據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直接予以賠償。本案中,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關于被告施X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戴XX無責任的事故認定合理。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損失包括:醫(yī)療費37267.05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費、躺椅費,2019年5月18日-5月26日溫嶺東方醫(yī)院醫(yī)療費用,建議剔除95%以上;2019年1月16日之后的門診醫(yī)療費用,除DR復查86.80元之后,其余費用建議扣除100%;出庫單、收據考慮為自身疾病用藥,建議扣除100%);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30元/天X9天);營養(yǎng)費,酌情確定為500元;誤工費不予支持;后續(xù)治療費,待實際發(fā)生后再另行主張;護理費7644元(182元/天X9天+91元/天X66天);交通費,酌情確定為300元;殘疾賠償金100033.20元(55574元X18年X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車輛修理費,酌情確定為600元。上述各項損失共計151614.25元,因被告施XX已墊付31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給原告120014.25元。被告施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理賠款由被告間自行結算。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戴XX120014.25元。二、駁回原告戴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2元,減半收取636元,鑒定費4050元,共計4686元,由被告施XX負擔。醫(yī)療費合理性鑒定費700元,由原告戴XX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施XX駕駛機動車與被上訴人戴XX駕駛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戴XX受傷,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審被告施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一審法院采信該認定,確定由原審被告施XX對被上訴人戴XX因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得當。雙方爭議的是被上訴人戴XX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賠償標準還是按農村居民賠償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戴XX的戶籍雖在農村,但被上訴人戴XX的住所地在城鎮(zhèn),一審法院綜合考慮被上訴人戴XX的住所地、主要生活消費地等因素,按城鎮(zhèn)居民賠償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戴XX的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按農村居民賠償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戴XX的殘疾賠償金,缺乏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7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戰(zhàn)平
審判員 陳 杰
審判員 何敏軍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書記員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