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盧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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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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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6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李X,男,漢族,住河南省洛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XX,男,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
原告李X訴被告盧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盧X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66,595.70元,上述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不屬于或超出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60%賠償責任。律師費不在本案中主張、訴訟費本案中由原告自愿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19時01分,殷存華駕駛牌號為皖NXXXXX的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來安路、都昌路路口處與騎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本次事故經交警認定,殷存華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牌號為皖NXXXXX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被告盧XX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同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事發時,殷存華向被告盧XX借用肇事車輛。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率)均投保在我公司。我司已經墊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醫療費金額由法院審核,需扣除伙食費及非醫保部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30日19時01分,殷存華駕駛牌號為皖NXXXXX的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來安路、都昌路路口處與騎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本次事故經交警認定,殷存華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發當日,原告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醫院急診治療,花用急救費用181元、急診醫療費159元。并于當日入院治療,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花用住院醫療費66,255.70元(含伙食費353元)。
另查明,被告保險公司系皖NXXXXX車輛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承保人,事發時在承保期內。
審理中,原、被告確認事發后,被告保險公司墊付原告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合意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并據此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結合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本院確認醫療費66,242.70元(已扣除伙食費353元)。被告保險公司關于非醫保部分不予理賠的主張,加重了投保人的義務,顯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納。上述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33,745.62元。綜上,被告保險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43,745.62元,此款與被告保險公司墊付款10,000元相抵后,被告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原告33,745.6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33,745.62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2元,減半收取計321元,由原告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