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1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三門峽市五原路與魏野路交匯處商會大廈一層A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三門峽市湖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河南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濱區人民法院(2019)豫1202民初30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保險合同特別約定處明確顯示“在理賠時,需提供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該約定在保險條款處明確記載且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處明確說明。事故證明書的約定不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人無向被保險人作明確說明的義務,該條款應當認定為有效。事故證明書系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認定事故真實情況的基礎條件,是保險理賠的前置條件,無事故證明書上訴人甚至無法得知事故發生是否真實,故在無事故證明書的情況下,上訴人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被上訴人楊XX答辯稱:根據上訴人所述,是否提供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并非是免責條款的約定,而是保單中的特別約定,從對該特別約定的理解,只是要求投保人在理賠時需提供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而并沒有提示,如未提供,保險公司可以拒賠的事項。提供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只是理賠的程序性約定,相關程序性約定要求目的在于確定被保險人及保險事故有據,卻非認定被保險人及保險事故的必要條件。根據答辯人一審提供的證據,可認定答辯人確系在投保工程施工中受傷屬于保險事故,上訴人以答辯人未能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材料為由拒絕賠償于法無據。
楊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15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0000元,意外傷害住院津貼5000元,共計20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XX系華普公司職工。2018年6月28日,在華普公司承包的開曼鋁業(三門峽)有限公司分解蒸發廢舊管道拆除施工過程中,從腳手架一層上跌落受傷。當日,楊XX被送往三門峽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62643.9元,支付門診費768.99元。出院診斷為:1.腰2椎體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狹窄;2.雙下肢不全癱;3.脊髓圓椎損傷;4.上呼吸道感染;5.腰2椎體雙側橫突骨折;6.腰1椎體棘突骨折。出院醫囑為:1.繼續行下肢功能鍛煉,建議至康復科康復治療;2.避免彎腰、久坐、負重;3.不從事重體力勞動;4.住院期間陪護一人;5.繼續口服促進骨折愈合藥物;6.視情況決定1年后是否行內固定裝置取出術,費用約8000元;7.如有不適,及時來院就診。2018年7月25日,楊XX前往三門峽康復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10月4日出院,住院71天,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22395.18元。出院診斷為:1、脊髓損傷(L2C級);2、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內固定術后;3、腰1椎體陳舊性骨折;4、雙下肢不全癱瘓。出院醫囑為:1、院外繼續康復鍛煉;2、預防并發癥;3、不適隨診。2018年11月7日,某保險公司委托三門峽崤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楊XX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三崤山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15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楊XX腰椎2椎體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狹窄、雙下肢不全癱、脊髓圓錐損失評為8級傷殘。楊XX支付鑒定費700元。楊XX提交《分解蒸發廢舊管道拆除施工合同》、《建筑工人勞動合同》以及華普公司出具的事故證明書、工資表,證明其在分解蒸發廢舊管道拆除過程中受傷。
一審另查明,華普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團隊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工程為分解蒸發廢舊管道拆除,意外傷害殘疾限額為500000元,附加建筑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意外傷害醫療限額為50000元,附加團體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限額為90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4日。該保險單特別約定:……2、在理賠時,需提供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
一審法院認為:華普公司為原告楊XX等勞動者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系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華普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楊XX在保險期間內在分解蒸發廢舊管道拆除施工時,不慎從腳手架跌落導致受傷住院并產生醫療費,屬于雙方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條款,因原告未提供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雖然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被保險人索賠需提供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但上述約定內容并非免責事由,也未列在免責條款中。因此,不能認為原告楊XX未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屬于保險人的免責事由,其只是為了確認保險事故的真實性而設定的程序性約定,未能提供事故證明不能歸于責任免除情形。且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特別約定中的條款,沒有按照《保險法》規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不能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就上述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沒有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不予理賠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楊XX要求被告支付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15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0000元,意外傷害住院津貼5000元,共計205000元的訴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賠償數額并無異議,且未超過保險限額,故對該賠償數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楊XX保險金205000元,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因楊XX未提供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故該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涉案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部分記載“在理賠時,需提供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的內容,該內容中要求提供的事故證明書旨在保證損害事實的真實性及與保險險種的關聯性。本案中,根據楊XX提供的《分解蒸發廢舊管道拆除施工合同》《建筑工人勞動合同》、華普公司出具的事故證明書、工資表、鑒定意見書、醫療費用票據等證據能夠綜合認定楊XX在分解蒸發廢舊管道拆除施工過程中,從腳手架跌落受傷住院的事實,該事故屬于涉案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上訴人以楊XX未提供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為由主張不予賠償,因該保單系保險公司單方制作,保單中并未寫明上述事項屬于免賠情形,該事項也未列在免責條款中,且上訴人也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對該特別約定作為免賠事由進行提示說明,故在本案中楊XX未提供當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書不應成為上訴人拒賠的正當事由,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理由不足,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