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上海浦東新區電氣安裝有限公司機場鎮分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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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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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281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馬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張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浦東新區電氣安裝有限公司機場鎮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負責人張黎峰。
委托代理人黃鳳飛,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與被告顧衛昌、上海浦東新區電氣安裝有限公司機場鎮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上海電氣公司機場鎮分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中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石明、被告上海電氣公司機場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鳳飛、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原告提出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顧衛昌的起訴,本院依法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訴稱,2018年9月3日17時20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軍民路、東亭路西約150米處,被告上海電氣公司機場鎮分公司的駕駛員顧衛昌駕駛牌號為滬DXXXXX貨車與行人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顧衛昌負事故全部責任。滬DXXXXX貨車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險)100萬元(人民幣,下同)?,F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療費53,723.81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7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54,427.20元、接送原告上學雇工費21,000元、誤工費28,000元、鑒定費1,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上述損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全額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電氣公司機場鎮分公司全額賠償。
被告上海電氣公司機場鎮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顧衛昌系其公司的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起交通事故,同意由其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律師代理費依法判決,其余各項損失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見。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其余各項損失均持異議,非醫保醫療費、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7時20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軍民路、東亭路西約150米處,被告上海電氣公司機場鎮分公司的駕駛員顧衛昌駕駛牌號為滬DXXXXX輕型廂式貨車與行人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不負事故責任,顧衛昌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在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等處進行住院及門診治療。2019年3月12日,原告的傷情經上海揚欣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馬XX因車禍外傷致:左膝前交叉韌帶斷裂……上述損傷評定為XXX傷殘。上述損傷給予休息期21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90日。”
另查明,滬DXXXXX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鑒定意見書,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的,行人一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行人一方的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機動車一方的被告上海電氣公司機場鎮分公司的駕駛員顧衛昌負事故全部責任。據此,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全額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電氣公司機場鎮分公司全額承擔。
原告提出的損失殘疾賠償金54,427.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7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營養費1,800元、鑒定費1,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經本院審查均屬合理范圍,予以支持。其余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發票結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后核實為52,696.76元。原告另主張的“一次性使用骨科手術包”費480元,屬醫療輔助用品費范疇系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支持。(2)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酌情支持90日的護理費為7,440元。(3)接送原告上學雇工費,原告稱事發后其父親停掉自己的生意專門接送其上、下學而產生誤工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則稱原告上、下學只限于早、晚不需要全天接送,故對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不予認可,但鑒于原告未主張交通費,酌情比照交通費認可500元。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未舉證證明,難以支持,但其受傷后一段時間內需要他人接送產生相應的交通費也系客觀存在,酌情支持2,000元。(4)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明、交通銀行交易明細,確認原告2018年1月至9月平均工資為3,036.26元,故支持7個月的誤工費為21,253.82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45,937.78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原告。律師代理費,根據原告的上述獲賠金額及事故責任,酌情支持4,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馬XX各項損失共計145,937.7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上海浦東新區電氣安裝有限公司機場鎮分公司應賠付原告馬XX律師代理費4,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馬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415.50元,由原告馬XX負擔766.50元,被告上海浦東新區電氣安裝有限公司機場鎮分公司負擔1,649元,被告應負之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倪水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周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