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747馬XX與陸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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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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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2民初1474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馬XX,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張家港市。
法定代理人:蘇X(系原告母親),女,漢族,住所地張家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江蘇和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上海新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XX,女,漢族,戶籍地張家港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蘇州工業園區、602室。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江蘇元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與被告陸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的法定代理人蘇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被告陸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至2019年12月8日的醫療費339532.94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07月01日08時13分許,陸XX駕駛蘇E×××××小型普通客車沿張家港市福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一干河東路路口右轉彎時,該車右后部與在福新路南側非機動車道內由西向東行駛至路口馬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左前側相撞,造成馬XX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陸XX承擔主要責任,馬XX承擔次要責任。馬XX受傷后即被送往醫院治療。于本起事故發生時,蘇E×××××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限額為150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照70%比例賠償。
被告陸XX辯稱,對墊付的醫療費5000元,在本案中不作返還結算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07月01日08時13分許,陸XX駕駛蘇E×××××小型普通客車沿張家港市福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一干河東路路口右轉彎時,該車右后部與在福新路南側非機動車道內由西向東行駛至路口馬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左前側相撞,造成馬XX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陸XX承擔主要責任,馬XX承擔次要責任。馬XX受傷后即被送往醫院治療,截止2019年12月8日,產生醫療費339532.94元(江蘇省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務中心墊付41339.38元,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陸XX墊付5000元)。于本起事故發生時,蘇E×××××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限額為150萬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病歷資料、戶籍信息證明、保單、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相應損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馬XX受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并結合本案案情,其本案中醫療費損失339532.94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247149.71元【(339532.94元-10000元)×75%】。某保險公司的墊付款結算問題在判決主文中一并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馬XX247149.71元。(上述履行款,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馬XX205810.33元,請匯入原告指定賬戶,戶名:馬XX,賬號:62×××68,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張家港海關路支行;其余41339.38元支付至江蘇省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務中心的收款賬戶,戶名: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賬號:53×××12,開戶行:中國銀行江蘇省分行營業部,并注明:馬XX醫藥費。)
二、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99元,被告陸XX負擔。該費已由原告預交,原告同意與被告直接結算,被告陸XX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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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石松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