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甲與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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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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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4810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袁X甲,男,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乙(系原告袁X甲兒子),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北京煒衡(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業盛路XXX號XXX室。
法定代表人:譚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王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X甲與被告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易浦公司”)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將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支公司變更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乙、謝X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易浦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審理中,本院委托相關部門對原告傷情進行了重新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甲訴稱,2018年12月1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朱某某駕駛的皖BXXXXX小型面包車行駛至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通江大道上,被被告易浦公司的員工楊延春駕駛的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從后面撞到,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楊延春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險”)。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權益,訴至本院要求賠償。原告具體損失為醫療費27,979.02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32,876.71元、護理費10,800元、殘疾賠償金272,1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和住宿費5,000元、手機損失費和衣物損失費2,000元、鑒定費1,430元及律師費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擔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
被告易浦公司書面辯稱,確認楊延春系公司集裝箱掛車駕駛員,負責物流運輸工作。公司表示同意對本起事故中產生的賠償費用先由公司墊付。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概況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投保情況屬實,要求提供車輛運輸證、駕駛證、貨運資格證及有效行駛證,如上述四個證件中有一項不符合規定,保險公司將不予理賠。且本起事故有三名受害人,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預留份額。對原告具體賠償主張持有異議,對原告傷情鑒定結論亦持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0時20分許,被告易浦公司員工楊延春駕駛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滬HXXXX掛車,沿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通江大道(Y148線)自西向東行駛至3km+100m處時未確保安全,車輛前端碰撞前方同向朱某某駕駛的皖BXXXXX小型客車尾部,造成朱某某及皖BXXXXX小型客車乘坐人原告及朱國富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楊延春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某、朱國富及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安徽皖南醫學院第一附屬弋磯山醫院住院和門診治療,共計發生醫療費27,959.02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傷情經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袁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側第1、6-9肋骨及左側第1-4、6-9肋骨骨折,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2、結合其目前傷情,自受傷之日起酌情給予其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建議參考采納。”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430元。后為訴訟原告與委托訴訟代理人簽訂聘請律師合同,約定辦案代理費為15,000元。
審理中,經被告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袁X甲因交通事故所致雙側共十三根肋骨(右第1、6-9肋、左第1-6、8、9肋骨)骨折,構成XXX傷殘。2、袁X甲傷后可予以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3、無信息的肋骨三維重建CT片符合被鑒定人袁X甲的影像學資料特點。”被告保險公司為此支付重新鑒定費4,650元。被告保險公司曾提出申請,要求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后撤回。
另查明,事故車輛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正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生時系保險期間內。
審理中,原告表示放棄利息的主張。
以上事實,由事故認定書、醫療病史、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發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為,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告易浦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認為,該證據顯示,行駛證的檢驗有效期限為2018年10月,檢驗報告單的檢驗日期為2019年10月15日,即兩份證據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2018年12月1日)車輛在有效檢驗期內,故在商業險內拒絕賠付。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表明,車輛分別在2018年10月和2019年10月均通過了車輛檢驗,即使在事故發生時車輛系非有效檢驗狀態,但事發后仍然通過檢驗,因此,應當認為,在事故發生時駕駛機動車的危險并沒有比正常駕駛時的危險增加、出險率增高,保險公司的保險利益并未受到損害,故被告保險公司仍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付責任。另,被告保險公司要求預留本起事故的其他兩名受害人朱國富、朱某某的保險份額,本院認為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又,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侵權人所負的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事故認定書、肇事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的投保情況,本院確認原告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繼續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易浦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傷情經重新鑒定后并無變化,故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仍應作為本案定案證據。
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說明: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2,400元、鑒定費1,43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本院經審查并無不當,均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本院經考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發票,確認為27,979.02元。對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供了勞動合同書、蕪湖繁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宿證明及中國農業銀行個人明細對賬單等證據。本院經審查上述證據,認定原告的收入來源及生活來源于城鎮的事實,故原告提供的證據基本符合農村居民適用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條件,故對原告關于殘疾賠償金的主張予以支持,確認為272,136元。對誤工費,經審查,原告提供的銀行卡明細清單,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間,原告的工資收入為3,000元至3,100元不等(缺2018年1月和2月的工資明細),2019年1月之后并未顯示有工資收入,故本院認為原告的誤工損失按事發前一年的平均工資計算為3,021元(與勞動合同上載明的金額基本吻合),結合鑒定結論,原告許休息4個月,故對誤工損失確認為12,084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原告實際住院天數及相關標準,確認為260元。對交通費住宿費,本院認為,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治療過程中有住宿費的發生,故對住宿費不予支持。對交通費,酌定為2,000元。對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發生護理費2,520元,結合鑒定結論原告需護理60天,出院后按每天80元計算護理費計3,680元,故對護理費確認為6,200元。對手機和衣物損失費,本院認為,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實手機的損失情況,故對手機損失不予支持。對衣物損失費,酌定為500元。對律師費,本院結合本案涉訴標的、案件難易程度及相關律師收費標準,確認為7,000元。以上損失共計341,989.02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袁X甲334,989.02元,律師費7,000元由被告易浦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X甲334,989.02元;
二、被告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X甲律師費7,000元;
三、駁回原告袁X甲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5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袁X甲負擔285元,被告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負擔3,215元,被告負擔的部分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重新鑒定費4,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郁菊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華澤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