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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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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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76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梁XX,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馬場湖路東側和諧家園13號樓110-11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300557829XXXX。
主要負責人:胡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越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52366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金額為123083元。事實和理由:懷遠縣群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力公司)為其所有的皖C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項下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交強險保險期限從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商業險保險期限從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2019年7月12日4時50分許,群力公司駕駛員趙飛駕駛上述保險車輛沿由西向東行駛至92公里20米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張好軍駕駛的浙BXXXXX號車發生碰撞,浙BXXXXX號車又與右邊花壇中監控桿子及設備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及桿子監控設備損壞和花木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趙飛負事故全部責任,張好軍無責任。本次事故造成皖CXXXXX號車損失138686元,支出評估費2380元、施救費用3300元,賠償路產損失2000元、監控設備損失6000元,合計152366元。后群力公司將車輛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與被告就本次保險事故的賠償協商未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1.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皖C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3.車損金額應根據司法鑒定結果重新計算;4.保險權益轉讓事實由法院依法認定;5.駕駛員如無從業資格證,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一份,皖CXXXXX號車的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趙飛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各一份,施救費用發票一張,公路賠(補)償決定書、公路路產賠(補)償清單、賠償費收據各一份,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EMS郵寄憑證、郵件查詢記錄各一份;根據被告申請,本院委托鑒定,由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一份。上述證據經質證,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或真實性已由本院核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紹興中金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紹興中金字第ZJXXX9090022U號鑒定評估報告書一份、評估費發票一張,以證明皖C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經評估為138686元,原告方為此支出評估費2380元。被告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并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保險車輛的事故損失金額重新進行評估。本院認為,對被告的司法鑒定申請,本院已依法予以準許,保險車輛的事故損失金額應根據鑒定結論確定,故對該鑒定評估報告書本院不予認定;因鑒定評估報告書不能作為認定事故車損金額的依據,原告方為此支出的評估費亦不能認定為合理費用,故對評估費發票本院亦不予認定。
2.原告提供關于評估事項的通知一份,以證明原告方在委托評估前向被告履行了通知義務。因相應鑒定評估報告書本院未予認定,該組證據與本案已不具有密切關聯,本院不予認定。
3.原告提供“329國道新橋路山羊市場門口”測速卡口賠償費用清單、賠償費收據各一份,以證明原告方已賠償監控設備損失6000元。被告質證認為清單系電信公司自行制作,原告應補充證據證明實際損壞物件的情況。本院認為,事故認定書中關于事故造成監控設備損壞的記載明確,由提供該設備的電信公司出具的賠償清單和賠償費收據,足以證明相關損失情況及賠償費用金額,故對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群力公司為其所有的皖CXXXXX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相應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2月20日10時至2020年2月20日10時;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4288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均為2019年2月21日0時至2020年2月20日24時。
2019年7月12日4時50分許,趙飛駕駛皖CXXXXX/皖CXXXXX號車,沿杭沈線(32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杭沈線92公里20米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方由張好軍駕駛的浙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后,浙BXXXXX號車又與右邊花壇中監控桿子及設備發生碰撞,導致兩車、桿子、監控設備、花木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趙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好軍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皖CXXXXX號車已支出施救費用3300元、監控設備賠償款6000元、路產賠償款2000元。經司法鑒定,皖C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為109403元。
2019年9月20日,群力公司將皖CXXXXX號車因2019年7月12日交通事故產生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并將上述轉讓事宜書面通知被告方。被告方于次日收到該通知。
本院認為:群力公司與被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認定有效。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予賠付。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群力公司將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符合法律規定;群力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皖C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應根據司法鑒定結論認定為109403元;施救費用3300元,按約應由被告承擔;監控設備損失6000元、路產損失2000元,應由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項下賠付。
綜上所述,現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車損109403元、施救費用33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第三方物損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賠償第三方物損6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鑒定費,屬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梁XX保險金120703元;
二、駁回梁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62元,減半收取計1381元,由梁XX負擔2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357元。鑒定費84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