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793倪XX與張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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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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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2民初1279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倪XX,男,漢族,住江蘇省張家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國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江蘇國之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東,男,漢族,住江蘇省張家港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張家港市。
負責人:林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江蘇和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倪XX與被告**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并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及張X甲、被告**東、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倪XX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205082.16元中的156065.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東駕駛蘇E×××××小型轎車與倪XX駕駛的三輪電動車前部相撞,造成倪XX受傷,二車損壞。后因原告要求賠償,故起訴來院。
被告**東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要求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后我司已經墊付醫藥費1萬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醫藥費金額確認為204762.12元,已經扣除其中包含的320元伙食費。但是鑒定報告未明確交通事故在原告損傷中的具體參與度,我司認為直接因果關系非100%的參與度。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的車輛為載客三輪車,事故認定書中明確原告車輛非法加裝了動力裝置,根據道路交通法的規定,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原告的車輛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應當認定為機動車,超出交強險部分不應當加重我方的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后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東駕駛蘇E×××××小型轎車沿錦豐鎮建設村十組村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張家港市錦豐鎮人民路建設村十組路口左轉彎過程中,該車左后側與在人民路東側非機動車道內由南向北行駛倪XX駕駛的三輪電動車前部相撞,造成倪XX受傷,二車損壞。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在該起事故中,**東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倪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后經本院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倪XX頸部損傷與2019年7月12日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蘇同濟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23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倪XX頸髓損傷的診斷成立,與2019年7月12日交通事故之間的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另查明,**東駕駛蘇E×××××小型轎車車輛登記的所有人為**東,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50萬元,投保有不計免賠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期限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均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墊付倪XX費用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對于原告倪XX因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結合原告方的主張和被告方的質證意見如下:醫療費為204762.12元。
本院認為,本起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和責任承擔予以確認。本起事故造成倪XX頸髓損傷,倪XX頸髓損傷與2019年7月12日交通事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東駕駛的EB4338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含不計免賠),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故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應當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不足部分醫療費194762.12元,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由侵權人根據過錯程度承擔。本案中**東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倪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對路口內的交通動態疏于觀察,導致遇情況未及措施)。倪XX雖違反除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外,其他非機動車不得安裝動力裝置的規定,但該違規并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東應對不足部分194762.12元承擔75%賠償責任即146071.5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中對被告**東應承擔的損失146071.59元損失予以理賠。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墊付倪XX費用10000元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倪XX本次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損失204762.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倪XX1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倪XX146071.59元。合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倪XX156071.59元。扣除墊付款后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原告倪XX146071.59元。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倪XX、**東指定的賬號;或匯入張家港市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張家港市分行營業部,賬號:46×××8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0元,減半收取591元,由原告倪XX負擔26元,由被告**東負擔565元。被告負擔部分限被告**東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該院(賬號:10×××76,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袁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