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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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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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79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任XX,女,漢族,住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慈溪市、15號;劇院路55號(凱瑪大廈)〈1-2〉、〈3-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2739492XXXX。
主要負責人:馮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澤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任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56711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金額為130410元。事實和理由:寧波杭州灣新區梓淇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梓淇公司)為其所有的浙BXXXXX號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項下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交強險保險期限從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商業險保險期限從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2019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梓淇公司駕駛員余萬理駕駛上述保險車輛沿由西向東行駛至89公里750米處時,未確保安全距離,與前車張同領駕駛的浙DXXXXX號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余萬理負事故全部責任,張同領無責任。本次事故造成浙BXXXXX號車損失133101元,支出評估費2330元、拖車費1000元、施救費800元,賠償浙DXXXXX號車損失19480元,合計156711元。后梓淇公司將車輛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與被告就本次保險事故的賠償協商未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1.對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被告尚未賠付;2.車損金額應以司法鑒定結論為準;3.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產生的評估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合理施救費用應為650元,訴訟費、鑒定費被告不予承擔。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抄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一份,浙BXXXXX號車的行駛證復印件一份,余萬理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各一份;根據被告申請,本院委托鑒定,由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一份。上述證據經質證,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紹興中金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紹興中金字第ZJXXX9080010U號、紹興中金字第ZJXXX9090005U號鑒定評估報告書各一份,評估費發票兩張,以證明浙BXXXXX號車、浙D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經評估分別為133101元、19100元,原告方為此分別支出評估費2330元、380元。被告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并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保險車輛和三者車的事故損失金額重新進行評估。本院認為,對被告的司法鑒定申請,本院已依法予以準許,車輛的事故損失金額應根據鑒定結論確定,故對兩份鑒定評估報告書本院不予認定;因鑒定評估報告書不能作為認定事故車損金額的依據,原告方為此支出的評估費亦不能認定為合理費用,故對兩張評估費發票本院亦不予認定。
2.原告提供關于評估事項的通知、EMS郵寄憑證、郵件查詢記錄各一份,以證明原告方在委托評估前向被告履行了通知義務。因相應鑒定評估報告書本院未予認定,該組證據與本案已不具有密切關聯,本院不予認定。
3.原告提供施救費用發票一張,以證明浙BXXXXX號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800元、拖車費1000元。被告質證認為施救費用金額過高,合理金額應為650元。本院認為,保險人按約有權對施救費用的必要性、合理性進行審查核定,但被告就其核減意見未能提供相應依據;價格部門對一般道路車輛救援服務項目已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從事故情況、車損情況、施救內容等因素考量,該費用金額亦不存在明顯不合理,故對被告的核減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4.原告提供張同領出具的收條一份,以證明原告方已支付三者車修理費19100元、評估費380元,合計19480元。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該證據可證實原告方已向第三者履行賠付義務,有權向被告主張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但合理賠償金額應根據司法鑒定結論確定。
5.原告提供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EMS郵寄憑證、郵件查詢記錄各一份,以證明梓淇公司將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并將轉讓事宜書面通知被告方。被告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中梓淇公司公章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該通知應當到被告處柜臺辦理。本院認為,梓淇公司系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被告作為保險人,有充分條件對梓淇公司蓋章的真實性進行比對、核實,或在訴訟中提供相應反駁證據、申請司法鑒定等,但被告怠于核實和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稱債權轉讓事項應到被告處柜臺辦理,缺乏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故對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梓淇公司為其所有的浙BXXXXX號陜汽牌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相應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24日0時至2020年3月23日24時;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5336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均為2019年3月25日0時至2020年3月24日24時。
2019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余萬理駕駛浙BXXXXX號車沿杭沈線(32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杭沈線89公里750米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方由張同領駕駛的浙DXXX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余萬理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同領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浙BXXXXX號車已支出施救費用1800元,支付三者車賠償款19480元。經司法鑒定,浙B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為110000元,浙D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為15900元。
2019年8月24日,梓淇公司將浙BXXXXX號車因2019年6月30日交通事故產生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并將上述轉讓事宜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該通知。
本院認為:梓淇公司與被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認定有效。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予賠付。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梓淇公司將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符合法律規定;梓淇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金額應根據司法鑒定結論認定;施救費用1800元,按約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所述,現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車損110000元、施救費用18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三者車損失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賠償三者車損失139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鑒定費,屬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任XX保險金127700元;
二、駁回任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8元,減半收取計1454元,由任XX負擔2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427元。鑒定費9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