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余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浙09民終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qū)。
負責人:曹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尤XX,女,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X,男,漢族,住舟山市定海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區(qū)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40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尤XX,被上訴人余X到庭(微法院)就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發(fā)表了各自意見并接受法庭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款8194.26元,被上訴人余X承擔本案上訴費用。事實和理由:1、事故發(fā)生后,各方簽署的《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明確約定,按照交警定責賠付,標的車(余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按照27314.2元的30%賠付比例(8194.26元)由上訴人承擔。該協(xié)議經上訴人及事故雙方簽字確認,合法有效,按協(xié)議約定上訴人僅承擔8194.26元賠償責任。2、就目前舟山地區(qū)的法律環(huán)境,法院不支持機動車方向有責(第三方)非機動車方主張財產損害賠償,即余X不享有向主責方洪龍慶主張車輛損害賠償?shù)恼埱髾?,保險人實際不能享有代位求償權,如法院仍判決上訴人全額賠償余X所有浙LXXXXX車輛的損失,將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悖于《保險法》的規(guī)定。因此,若判決上訴人全額賠償余X車輛損失,應明確上訴人賠償后是否享有追償權。綜上,請求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余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余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27314.2元。
余X向一審法院訴稱,2019年4月20日11時許,余X駕駛車牌號為浙LXXXXX的小轎車,在鴨東線與國道相交路段由東往西直行途徑斑馬線,與由西往北左轉彎騎行的洪龍慶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洪龍慶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洪龍慶負事故主要責任,余X負事故次要責任。浙LXXXXX號車在事故發(fā)生時屬余X所有,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損險及車損險的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余X。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無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余X車輛受損后,經某保險公司評估,確定損失為73102.02元。在某保險公司的要求下,余X、某保險公司及洪龍慶等簽署了《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確認浙LXXXXX號車實際價值105214.2元,推定全損金額為27314.20元。同時確認某保險公司負擔8194.26元(27314.2元的30%),洪龍慶負擔19119.94元(27314.20元的70%)。后某保險公司拒不賠付余X該車輛損失保險金27314.20元,只愿意賠付其中的8194.26元。余X認為,《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只是明確了浙LXXXXX車的賠付總額、余X與洪龍慶之間各自應負的責任,方便某保險公司在賠付全部保險金后向洪龍慶行使追償權。根據(jù)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和余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賠付保險金27314.20元,而不是按《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僅賠付其中的8194.26元。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定的事實與余X訴稱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訟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按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先行全額賠償余X車輛損失27314.20元。余X認為,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先行賠償該款;某保險公司則認為,按雙方簽訂的《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某保險公司只須賠償余X8194.26元,即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部分車輛損失。對于超出責任比例的部分,只有在余X有權向事故責任人洪龍慶主張車輛損害賠償?shù)那疤嵯拢潮kU公司才先行賠償?,F(xiàn)余X無權向洪龍慶主張賠償,則某保險公司無須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余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當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及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余X因交通事故遭受財產損失后,既可以依照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也可以依照侵權法律關系向交通事故的侵權方主張權利,余X對此有權予以選擇。余X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27314.20元,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且不存在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事由,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F(xiàn)余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先行賠付該款,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對于《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應理解為事故責任雙方對車輛損失數(shù)額和責任比例的確認,既可作為余X向洪龍慶主張侵權賠償?shù)囊罁?jù),也可作為某保險公司先行賠償余X后向洪龍慶主張權利的依據(jù)。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劃分只是區(qū)分事故責任方責任比例的依據(jù),而不是保險合同是否履行的依據(jù)。某保險公司提出余X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某保險公司只按責任比例承擔30%賠償責任的抗辯,顯然混淆了保險責任與交通事故責任的區(qū)別。如果以事故責任比例為基礎來劃分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將會不合理地縮小甚至免除保險公司本應承擔的保險責任,且保險條款中有關按責任比例確定賠償責任的約定,并非免責條款,也沒有免除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內容。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賠事由,缺乏依據(jù),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余X保險賠償款27314.20元。案件受理費483元,減半收取計24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在一審答辯時即明確表示對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和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案件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按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先行全額賠償余X車輛損失27314.20元。對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按雙方簽訂的《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某保險公司只需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余X8194.26元車輛損失。
本院認為,訟爭雙方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雖訟爭雙方與案外人洪龍慶簽訂的《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現(xiàn)推定全損金額為27314.20元。按照交警定責賠付,標的車(余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按照27314.2元的30%賠付比例(8194.26元)由我司承擔,洪龍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負擔承擔27314.20元70%賠付比例(19119.94元)”。但該條款是否適用于本案,應該考慮以下因素:一是保險的目的?!侗kU法》第二條對財產保險作出了界定,即投保人根據(jù)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其中明確了保險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即投保人交納保費,保險人就保險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之所以購買保險,亦是為了換取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由保險人為其支付賠償金。二是對保險協(xié)議及該條款含義理解。該《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是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根據(jù)交警對事故責任認定,確定事故雙方余X、洪龍慶應各自承擔的損失金額,并非是某保險公司與余X約定免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況且該條款中根本未約定免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另按照上訴人的陳述,其處理的交通事故中涉及車輛損失推定全損的案件需簽署《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如本次事故發(fā)生在兩機動車之間的話,可在保險責任內先行賠付,再向事故責任方追償,亦印證《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旨在確定余X、洪龍慶各自承擔的損失金額。三是行為的效果。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相關民事法律法規(guī)均規(guī)定,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尊重社會公德,有益于弘揚公序良俗原則。余X在上訴人處購買相關保險,其目的就是在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時,能夠獲得賠償彌補損失。而上訴人卻認為可以在理賠時依據(jù)該份《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免除其賠償責任,顯然違背了合同的目的,也使被保險人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更為甚者,按照某保險公司對該《保險賠償協(xié)議書》條款推理,則會導致被保險人無過錯,保險人不賠;被保險人全部過錯的,保險人卻全部賠償。這無異于縱容被保險人違反交通規(guī)則,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在余X對于案涉車輛損失,既可以依法向事故對方洪龍慶主張侵權賠償,也可以依據(jù)其與上訴人締結的財產保險合同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合同項下責任情況下,其有權選擇有利于自己權利能順利、快速實現(xiàn)的合法救濟途徑,他人無權干預,這也符合其與上訴人締結案涉保險合同的本意。案涉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也不存在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理應足額賠償余X的損失。其對余X賠償后,可以在支付賠償金的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至于追償權能否實現(xiàn),并非本案審理范圍。上訴人主張其僅承擔保險賠償款8194.26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旭濤
審判員 熊俊杰
審判員 劉燕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龔楊
代書記員 張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