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X、王X與賈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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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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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9民終143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訴人(原審原告)簡X,現住內蒙古烏蘭察布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現住內蒙古烏蘭察布市。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賈X1、劉某,內蒙古蒙晟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X2,現住內蒙古烏蘭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岳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某。
委托代理人鄧某、段某,內蒙古坤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簡X、王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內0929民初5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簡X、王X及其托代理人賈X1、劉某,被上訴人賈X2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某、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李天龍駕駛XXX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沿四子王旗烏蘭花鎮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橋南150米處時,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王X撞倒,造成王X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0日7時30分許,被告賈X2駕駛XXX晶銳牌小型轎車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又將死者王X尸體碾壓,后被告賈X2駕車逃逸,造成王X尸體損壞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8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隊以烏公交四認字【2019】第2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賈X2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賈X2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保險單號:10220023900360943438),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賈X2駕駛機動車行駛中觀察不夠,將死者王X的尸體碾壓,造成王X尸體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賈X2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賈X2應賠償二原告因碾壓王X尸體、致王X尸體損壞的精神損害賠償。二原告所訴的喪葬費、死亡補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654566元按照30%計算為196369.8元,應由二被告賠償,因被告賈X2駕車行駛中只是碾壓了死者王X的尸體,王X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前一輛車即李某駕駛的車輛碰撞所致,王X的死亡與被告賈X2沒有因果關系,四子王旗交警大隊出具的兩份事故認定書均對上述事實予以了證實,且上述賠償項目已經我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進行了處理,故對二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賈X2碾壓王文斌尸體并致王文斌尸體損壞的行為,加重了二原告的精神損害,被告賈X2應賠償二原告精神損害費,因被告賈X2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二原告精神損失費。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某、段某所辯的本案案由不能定性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賈X2碾壓的是尸體,因被告賈X2在道路上碾壓王X的尸體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疇,故對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所辯本案沒有造成人身傷亡,僅是對尸體造成碾壓,保險公司不承擔交強險的責任,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雖然被告賈X2駕駛的車輛只是碾壓了王X的尸體,王X的死亡與被告賈X2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二被告對二原告所訴的死亡賠償金等不應予以賠償,但對碾壓王X尸體致尸體損壞造成二原告精神損害應該進行賠償,且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精神損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故對此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所辯被告賈X2駕駛的肇事車輛與我公司承保車輛是同一輛車缺乏證據支持,雖此肇事車輛投保時的車牌號是XXX,被告賈X2通過二手車市場購買后將車牌號變更為XXX,但該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仍在保險期內,從四子王旗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一欄中可以看出,該肇事車輛就是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同一輛車,故對此辯稱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納。對被告賈X2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所辯的被告賈X2僅對王X的尸體損壞承擔責任的辯稱理由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簡X、王X(王X死亡)精神損害賠償費10000元。
二、駁回原告簡X、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81元,由被告賈X2承擔。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宣判后,簡X、王X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內容和理由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本案受害者死亡原因和死亡時間的認定依據。上訴人提交的鑒定報告及鑒定意見書中沒有任何表述被上訴人賈X2二次碾壓之前,受害人王X確定已經死亡的事實。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二次碾壓的侵權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事實之間的必然因果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受害人王X的死亡與賈X2的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同時事故發生時,賈X2的車輛在平安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對公安交管部門所作的事故責任認定,上訴人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供充分反駁證據支持其主張,應確認該事故責任認定的證明力。另外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呼)公交(物)鑒(尸檢)字[2018]40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書》中明確表述,“左大腿下段未見明顯體表損傷、左股骨下端呈粉碎性骨折、骨折端及股四頭肌未見出血、無生活反應符合尸體處碾壓特征損傷”,“尸體的左大腿被XXX號小型轎車碾壓并尸體發生位移”。由此可見一審法院依據事故責任定書確定本案基本事實并無不當。賈X2駕駛機動車觀察不夠,碾壓了王X的尸體、致使尸體損壞,應當對造成上訴人的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及法律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1元,由上訴人簡X、王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原
審判員 王雪峰
審判員 孫維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