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甲與高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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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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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4民初30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鹽縣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高X甲,男,漢族,住海鹽縣。
委托代理人:徐XX,海鹽縣海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乙,女,漢族,住海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寧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81751180XXXX。
代表人:陳奕璐,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該單位職員。
原告高X甲與被告高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被告方賠償原告因車禍所遭受的各項損失合計36839.18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保險范圍內先予賠償,余款由被告高X乙承擔全部賠償責任;2、被告方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本案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高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8月10日10時45分許,在海鹽縣附近,被告高X乙駕駛浙FXXXXX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原告駕駛的由西向東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2018年8月16日,海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高X乙未按規定讓行,負事故全部責任。
三、投保情況:浙F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四、治療情況:事發后原告在海鹽縣人民醫院、海鹽邦爾醫院住院和門診治療,共住院14天。
五、三期情況:原告委托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嘉興(新聯)所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9月17日鑒定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側第7-9肋骨骨折,誤工期限為四個月(含住院時間)、護理期限為二個月(含住院時間)、營養期限為二個月。各當事人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六、醫療費:原告主張7209.18元并提供治療病歷、發票和費用清單各一組,經審核,該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金額為7209.1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扣除1098.28元的非醫保費用的觀點于法無據,本院無法支持。
七、誤工費:原告主張17280元(144元/天X4個月)并提供銀行流水一份。從書面記載來看,原告事發前月平均工資為3333元,且事發后四個月內共發放了2610元,故本院確認其可主張的誤工費為10722元(3333元/月X4個月-2610元)。雖原告認為其事發后發放的2610元系車補貼和年終補貼,但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其主張,故本院無法支持。
八、護理費:原告主張8640元(144元/天X2個月)。原告該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九、營養費:原告主張1800元(30元/天X60天)。原告主張的標準過高,應按15元/天計算為900元。
十、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10元(15元/天X14天)。被告方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十一、鑒定費:原告主張700元并提供發票一份。原告該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十二、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原告因治療確需交通費的支出,結合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本院確認300元。
十三、修理費:原告主張修理費500元并提供票據一份。被告方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十四、付款:被告高X乙墊付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5000元。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本起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由侵權人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高X乙未按規定讓行,負事故全部責任,故由被告高X乙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高X乙駕駛的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部分由被告高X乙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為“本案相關情況”中的第六項至第十三項,共計29181.18元,除了鑒定費700元,其余項目和金額合計28481.18元均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余損失即鑒定費700元由被告高X乙全部賠償。因被告高X乙墊付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5000元,故前述合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3181.18元,被告高X乙多支付的300元由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自行結算。原告請求的差額部分,本院無法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高X甲23181.18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原告高X甲負擔74元、被告高X乙負擔1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陳秀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周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