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金德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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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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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02民初58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四層。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金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負責人:劉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系公司員工。
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德利房地產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德利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德利房地產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4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定損鑒定費用102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形成機動車保險合同(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法律關系;同日,原告向被告足額支付了保險費,保險車輛為豫H×××××黑車輝騰轎車,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9日0時起至2020年5月8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255075元。2019年6月18日,保險車輛于解放區映湖路錦祥商業街東側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因碰撞造成損失,原告損失為20427元,另發生評估費102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協商未果后,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損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若原告駕駛人員駕駛證、行駛證均在有效期內且合法有效,并無保險合同和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被告同意承保。原告車輛損失鑒定評估為單方鑒定,鑒定前未通知被告協商選擇鑒定機構,程序違法,鑒定結論偏高。訴訟費及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原告金德利房地產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在庭審中提交了如下證據:1.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證明就被保險車輛豫H×××××大眾輝騰小轎車,原告與被告形成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從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止,其中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55075元;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保險期限內2019年6月18日,因發生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的事實;3.車輛損失鑒定評估報告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第三方獨立鑒定評估機構—焦作市林宸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報告,鑒定被保險車輛的車輛損失金額為20427元;4.評估報告費用發票,證明原告向焦作市林宸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支付評估費1020元的事實;5.車輛維修清單,證明原告對被保險車輛進行維修并實際支付維修費用21332元的事實;6.行車證、駕駛證,年檢標,證明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過程時,保險車輛具有合法資格,駕駛人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4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鑒定前未通知被告協商選擇鑒定機構,程序違法、鑒定結論偏高;對證據5有異議,沒有維修發票及公司報銷發票。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2、4,被告對其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5,不能證明其實際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3、6,經本院審查證據原件,對其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8日9時10分,郜珂珂駕駛豫H×××××號小客車經映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錦祥商業街東側時與王巖駕駛的豫H×××××號小客車經映湖路由西向東行駛時發生兩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部門交警大隊認定,郜珂珂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巖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原告委托,焦作市林宸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做出評估結論書,認定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為20427元(已減殘值)。原告為進行該鑒定評估,支出評估費用1020元。
另查明,郜珂珂駕駛的豫H×××××號車輛所有人系原告金德利房地產公司,原告就該車輛于2019年3月27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辦理了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險在內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5月9日0時至2020年5月8日24時。其中,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55075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金德利房地產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就涉案車輛所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保險條款,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涉案車輛的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車損20427元,原告提交了評估結論書予以證明,被告對報告結果不認可但并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本院審查,該評估報告系由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以及鑒定人員依法制作,鑒定程序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評估報告合法有效,被告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車輛車損應以評估報告認定數額為準,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評估費1020元,系為查明車輛損失狀況產生的必要費用,與本次事故具有因果關系且原告已實際支出,應屬原告的直接經濟損失,本院予以支持。案件的訴訟費用根據訴訟費用繳納管理辦法的規定,應當由敗訴方予以承擔,故被告提出的不應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的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理賠款21447元(車輛損失20427元、評估鑒定費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6元,減半收取計16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張瑩瑩
書記員張力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