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袁XX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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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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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00706700XXXX。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被告:袁XX,男,漢族,住河南省虞城縣。
原告與被告袁XX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后,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袁XX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償還銀行貸款及保險費共計19342.1元;2、被告以17266.02元為基數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計算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投保人為袁XX,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商丘開發區支行”),貸款金額為44000元,保險費為28027.08元,每月保費為778.53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未能按照規定期限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袁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本院確認如下事實:被告袁XX因日常生活消費向農行商丘開發區支行貸款。2017年7月10日,被告袁XX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為袁XX,被保險人為農行商丘開發區支行,貸款金額為44000元,保險費為28027.08元,每月保費為778.53元。保險期間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全部清償貸款本息止。同時,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在向農行商丘開發區支行償還該借款本息后,被告袁XX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代替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當日超過30日,被告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違約,被告需以尚欠款項按日1‰支付違約金。該保險合同對保險責任、保險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作出了約定。2017年7月11日,農行商丘開發區支行向被告袁XX發放貸款44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其借款行為提供擔保。在借款還款期內,被告袁XX正常償還23期后不再向農行商丘開發區支行還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費。依據約定,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代被告袁XX向農行商丘開發區支行償還借款本息17266.02元。同日,被保險人農行商丘開發區支行收到代償款后,給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袁XX之間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袁XX卻違反合同約定,沒有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原告在向農行商丘開發區支行代償借款本息后,農行商丘開發區支行將其對被告的全部權益轉讓給了原告,現原告請求被告袁XX償還為其墊付的銀行貸款17266.02元及保險費兩項共計19342.1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因該違約金約定明顯過高,應適當降低不超過日0.6‰為宜。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其墊付的銀行貸款17266.02元及保險費兩項共計19342.1元;
二、被告袁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按17266.02元為基數,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日0.6‰的標準支付至付清為止);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4元由被告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