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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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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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終24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XX,女,漢族,戶籍地貴州省興義市捧乍鎮,現住貴州省興義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56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只賠付78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無論何種投保方式,車輛全損時按照其實際支出價值賠付,即已達到投保人重置成本費用,投保人也不可能從中獲得利益,從而也不違反《保險法》第55條規定。其購車時實際支付金額為78000元,故上訴人賠付金額不應當超出該金額,一審判決導致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根據法律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結合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對按照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車輛全損之后的賠償處理,規定了詳細的賠償辦法,即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
被上訴人余XX二審未作答辯。
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余XX保險理賠款164846元;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7日,余XX向黔西南州帥旗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了力帆新能源車一輛,價值168900元,本人實際支付78000元,剩余車款銷售商已經按四部委的文件精神扣除。2018年11月9日,余XX將自己所有的貴EXXXXX號小型轎車一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同時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64846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元)、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座X4座),以上所有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間為:2018年11月9日0時0分至2019年11月8日24時0分止。余XX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2019年3月20日,戴相菁駕駛貴EXXXXX號車輛由安龍往興義方向行駛,11時20分左右,行駛至興天線14公里+100米(小地名:鄭屯鎮新店村)處時,因操作不當,車輛撞到道路右側防護欄后自燃,造成道路設施損壞及貴EXXXXXX號小型轎車燒毀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1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頂效經濟開發區(安龍經濟開發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第5223984201900006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戴相菁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余XX到某保險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按機動車損失險164846元全額理賠,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導致余XX未能實現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余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即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保險金額為164846元,并按此保險價值收取保費,據此應以車輛損失險最高賠償限額164846元作為本案的賠償標準,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毀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額內對余XX的損失進行賠償,因此,對余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64846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辯解問題,根據財政部、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展改革委聯合下發的《關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財政支持政策的通知》中已對補助對象進行了說明:補助對象是消費者。新能源車生產企業在銷售新能源汽車產品時按照扣減補助后的價格與消費者進行結算,中央財政按照程序將企業墊付的補助金再撥付給生產企業。余XX向黔西南州帥旗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了力帆新能源車一輛,價值168900元,本人實際支付78000元,剩余車款銷售商已經按四部委的文件精神扣除,余XX理賠所得款也屬于其合法享有,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余XX保險理賠款164846元。案件受理費3598元,減半收取179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事故發生時的財產損失應當以當時的實際價值予以確定,至于該財產所有人在原始購買時享受了何種價格優惠,均不影響該財產實際價值的認定。本案中,余XX所有的車輛在購買時享受國家補貼,并不影響該車輛的實際價值。從置換的角度說,余XX現在再難以78000元的價格購買實際價值為168900元的同等車輛。保險合同被稱為最大誠信合同,雙方在合同的訂立及履行過程中均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某保險公司與余XX訂立保險合同時,其收取保險費時以實際價值164846元計收,在發生事后卻又主張以享受國家補貼后的價格78000元予以理賠,違背了誠信原則。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9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鵬
審判員 楊 林
審判員 張基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向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