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甲保險公司、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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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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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4民初2484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甲,男,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XX,男,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上海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上海市。
負責人:乙,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男。
原告甲訴被告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王強祥獨任審判,并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告許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即醫療費51,732.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7,440元、誤工費35,298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前款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許XX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30日16時38分,被告許X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客車(該車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于被告甲保險公司,其中商業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行駛至寶安路進園工路西400米時,在由南向西通行時,因違反讓行,與原告駕駛由西向東通行的滬CXXXXX小客車和由案外人邱1駕駛由東向西通行的滬CXXXXX小客車(該車交強險投保于被告乙保險公司)發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和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原告的傷情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甲在原有頸椎退變基礎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頸部外傷,頸部脊髓損傷,經手術治療后,屬XXX傷殘;傷后可予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需遵醫囑擇期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賠償時應酌情考慮該后續醫療費。因雙方無法達成賠償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法院。
被告許XX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交警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具體賠償請求中涉及保險公司賠付的同保險公司意見。律師代理費不同意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交警認定的責任及原告的傷殘鑒定結論無異議。但原告有頸椎退變的情況,應考慮傷殘的參與度問題。對原告的具體賠償請求中,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無異議;營養費認可30元每天;護理費認可40元每天;誤工費認可2,480元每月;交通費認可3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扣除參與度;衣物損失費認可100元。被告在交強險中物損賠償限額范圍內已經賠付2,000元,故交強險僅余醫療及傷殘賠償限額共計120,00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無責限額范圍內賠付,但現已經賠付原告2,500元,故交強險無責限額尚余9,600元。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16時38分,被告許X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客車(該車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于被告甲保險公司,其中商業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行駛至寶安路進園工路西400米時,在由南向西通行時,因違反讓行,與原告駕駛由西向東通行的滬CXXXXX小客車和由案外人邱1駕駛由東向西通行的滬CXXXXX小客車(該車交強險投保于被告乙保險公司)發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和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原告的傷情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甲在原有頸椎退變基礎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頸部外傷,頸部脊髓損傷,經手術治療后,屬XXX傷殘;傷后可予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需遵醫囑擇期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賠償時應酌情考慮該后續醫療費。因雙方無法達成賠償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法院。
另查,被告甲保險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尚余120,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尚余無責險9,600元,對此原告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之間,相關部門作出責任認定,被告許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等無責任,經本院審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許XX據此應承擔事故全部的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案外人邱1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的傷情經相關資質部門作出,具有可靠性、權威性,現無證據證明其頸椎退變與其傷殘間存在必然聯系,故本院確認原告的XXX傷殘完全成立。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經濟損失,醫療費51,732.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誤工費35,298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850元,經本院審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律師代理費過高,結合原告的傷情、治療需要、交通事故事實及司法實踐慣例,本院酌定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5,400元、交通費400元、衣物損失費1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強制保險無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甲9,600元,前款被告直接匯付原告賬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中:醫療費51,732.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5,400元、誤工費35,298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衣物損失費100元、鑒定費2,850元,扣除上述第一項,余款計230,088.58元,該款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前款被告直接匯付原告上述賬戶;
三、被告許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甲律師代理費3,000元,前款被告直接匯付原告上述賬戶。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能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938元,減半收取2,469元,由被告許XX負擔,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強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陸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