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與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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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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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81民初21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玉門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黃X,甘肅省玉門市人,現住甘肅省玉門市。
委托法律援助訴訟代理人:史X,系玉門市老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X,四川省瀘州市人,現住甘肅省玉門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1,甘肅省玉門市人,現住甘肅省玉門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981665420XXXX。
法定代表人:趙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2,甘肅省玉門市人,現住甘肅省玉門市。
原告黃X訴被告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及其法律援助代理人史X、被告劉X的代理人張X1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2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1、醫藥費17180.79元;2、誤工費21834.25元;3、護理費10917.12元;4、營養費36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6、傷殘賠償金125819.4元;7、鑒定費3200元;8、交通費400元;9、二次手術費8000元;10、財產損失1210元,合計:192961.56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12時47分,被告劉X駕駛車牌為×××的“利亞納牌”小型客車,沿鐵人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國道312線相交路口處左轉彎時,與迎面駛來的由原告黃X駕駛的×××號“金洪牌”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黃X及車上乘坐人員張偉英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隨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玉門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后基本痊愈出院。住院期間,原告花費醫藥費17180.79元。事后,原告的傷情經甘肅省誠信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個十級、一個九級傷殘。此事故經玉門市交警大隊第201800089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由被告劉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后原告找兩被告協商賠償事宜,均未達成一致,兩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以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劉X辯稱:事情經過屬實。被告已購買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針對事實和理由無異議,對請求事項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12時47分,被告劉X駕駛××ד利亞納牌”小型客車,沿鐵人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國道312線相交路口處左轉彎時,與迎面駛來的由原告黃X駕駛的×××號“金洪牌”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黃X及車上乘坐人員張偉英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玉門市交警大隊第201800089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由被告劉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乘坐人員張偉英無責任。××ד利亞納牌”小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三者險(保額100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原告前往玉門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20天,花費醫藥費17180.79元,其中被告劉X墊付22000元(包括另一傷者張偉英)。2019年4月19日,經甘肅省誠信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鎖骨骨折、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傷殘程度評定為一項十級傷殘、一項九級傷殘。審理中,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九級傷殘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本院委托酒泉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因原告拒絕配合鑒定,致使鑒定程序無法進行,為此鑒定機構決定終止受理并返回本院。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玉門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用藥清單、出院證明書、病例、司法鑒定文書、鑒定費發票、原告駕駛三輪車修理花費材料清單、票據,被告提交的收條以及證人證言,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受法律保護,被告劉X駕駛車輛進出道路行駛未按規定讓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劉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本院酌情確定其承擔70%的責任。原告黃X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未在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且違反貨運機動車載客的規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黃X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酌情確定其自行承擔30%的責任。被告劉X因其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等,應由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告黃X與被告劉X按責任比例分擔。本次交通事故還造成張偉英受傷住院治療,本院酌情確定本案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為5521.24元,其余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留給另一傷者。
關于原告主張醫療費17180.79元。經核實原告在玉門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及門診檢查費17180.79元,有票據證實,應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誤工費21834.25元,每天145.56元,計算150天。依據原告住院20天和出院證明休息治療1月及傷情,誤工期限應確定為100天,應參照甘肅省2019年度農、林、牧、漁業行業每日平均工資145.56元計算,故原告的誤工費應為14556元;
關于原告主張護理費10917.12元,每天145.56元,計算75天。因原告住院20天需要護理,應參照甘肅省2019年度農、林、牧、漁業行業每日平均工資145.56元計算,故原告的護理費應為2911.20元;
關于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因原告實際住院20天,每天40元的標準,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并不違反相關規定,故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營養費3600元,每天40元,計算90天。因原告住院20天,每天10元的標準,故原告的營養費應為200元;
關于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125819.40元。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不構成九級傷殘,提出重新鑒定,因原告拒絕配合鑒定,致使鑒定程序無法進行,故原告的傷殘等級確定為兩項十級傷殘,傷殘賠償金計算為29957元/年×20年×11%=65905.40元;
關于原告主張鑒定費3200元,有票據證實,故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交通費400元,原告未提交相應的票據,故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8000元,因沒有實際產生,應待實際產生后再另行主張,故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財產損失1210元,有票據證實,故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確定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17180.79元、誤工費14556元、護理費291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200元、傷殘賠償金65905.40元、鑒定費3200元、財產損失1210元,合計105963.39元。
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肇事車輛交強險限額內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賠償過高部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鑒定費3200元,由被告劉X按70%的比例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肇事車輛交通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黃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財產損失66909.18元,在第三者商業險內給付原告黃X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25097.95元,共計92007.13元;
二、原告黃X返還被告劉X墊付的醫藥費11000元(另外11000元墊付款由張偉英返還);
三、被告劉X給付原告黃X鑒定費2240元;
(以上給付內容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黃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緩交2079元,原告黃X負擔1079元,由被告劉X負擔1000元。(在案件執行中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梁偉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馬富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