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X與某保險公司、梅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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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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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20民初225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顧XX,女,漢族,住上海市奉賢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道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梅X,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主要負責人:曹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女。
原告顧XX與被告梅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被告梅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55,763.91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梅X負責賠償。訴訟過程中,原告將其訴請金額變更為123,373.22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日8時05分許,在奉賢區大葉公路、葉張路東約21米處,被告梅X駕駛滬CXXXXX面包車與騎電動自行車載人的金正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金正權及乘坐人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梅X與金正權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無責。經查,事故車輛滬CXXX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后經鑒定,原告因傷構成XXX傷殘,傷后可休息180天、營養90天、護理90天,擇期拆除內固定后還可休息60天、營養30天、護理30天。
被告梅X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滬CXXX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滬CX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經與原告協商,殘疾賠償金系數按0.06計算;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及伙食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費、護理費標準過高,誤工費不認可,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3,000元并按責承擔,交通費認可200元,日用品、殘具費、衣物損均不認可,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以及原告的傷殘等級、“三期”期限等情況屬實,經原告與保險公司協商一致,殘疾賠償金系數按0.06計算;2、事故車輛滬CXXX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經雙方同意,交強險由兩名傷者各半使用;3、原告因傷住院治療11.5天,加上門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8,905.90元(已扣除伙食費180元及膠片費4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還支出日用品費47.40元、輔助器具費8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4,000元;5、原告雖系本市農村戶口,但在事發時已在本市奉賢區莊行鎮鄔橋匯南小區33幢84號401室(自購集資房)居住滿一年以上;6、事發時,原告雖已達退休年齡,但仍在上?;萜浇饘僦破酚邢薰竟ぷ?,因本次事故導致誤工,造成誤工損失;7、定殘時,原告已年滿62周歲。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梅X的駕駛證復印件、滬CXXXXX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票據、出院小結及費用清單、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日用品及殘具費發票、購房協議及居住證明、返聘合同及誤工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依法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梅X駕駛車輛滬CXXXXX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同等責任,因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付(商業三者險賠付比例為60%),不足部分由被告梅X承擔60%的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其中醫療費28,905.90元,由相應的門急診病歷及醫療費票據等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照20元/天及實際住院天數11.5天計算為230元;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120天計算為4,800元;護理費,原告主張按照3,373元/月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120天計算為13,492元;誤工費,原告主張3,700元/月的依據不足,本院酌情參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月,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240天計算為19,840元;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本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于法有據,具體根據其傷殘情況計算18年為73,476.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其傷殘情況酌定為3,000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醫情況酌情認可300元;輔助器具費80元,系原告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確認;衣物損,本院根據事故情況酌情認可200元;日用品費47.40元及鑒定費1,950元,系原告合理損失,本院予以確認;律師費,系原告合理損失,但其主張金額過高,本院酌情認可3,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49,322.02元,除鑒定費、律師費、日用品費外,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60,200元(含醫療費用5,000元,死亡傷殘55,000元,財產損失200元),不足部分84,124.62元及鑒定費1,9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責賠付51,644.77元;日用品費47.4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應由被告梅X按責賠付28.44元;律師費3,00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應由被告梅X全額賠償(不再區分責任比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顧XX損失111,844.77元;
二、被告梅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XX損失3,02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68元,減半收取計1,384元,由原告顧XX負擔100元,由被告梅X負擔1,2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夏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姜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