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XX與周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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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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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4民初33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鹽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阮XX,女,漢族,住海鹽縣。
委托代理人:舒XX,海鹽縣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師。
被告:周XX,男,漢族,住海寧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寧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81743488XXXX。
代表人:沈筱賢,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浙江金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阮XX與被告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已變更):1、被告周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50203.71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先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入交強險);3、被告方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本案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X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7月8日14時10分許,被告周XX駕駛浙FXXXXX小型轎車自西向東行駛過程中與自南往北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人傷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2018年7月8日,海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周XX駕車未讓右側車輛先行,負同責;原告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未懸掛號牌機動車,負同責。
三、投保情況:浙F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四、治療情況:事發后原告在海鹽縣人民醫院、海寧市中醫院等院住院和門診治療,共住院19天。
五、傷殘等級、三期情況:原告委托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嘉興(新聯)所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11月5日鑒定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莖突骨折,遺留左腕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誤工期限6個月(含住院時間)、護理期限2個月(含住院時間)、營養期限2個月。各當事人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六、醫療費:原告主張20269.42元并提供治療病歷、發票和費用清單各一組,經審核,該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金額為20269.42元。
七、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570元(30元/天X19天)。原告主張標準過高,應按15元/天計算為285元。
八、營養費:原告主張3000元(50元/天X60天)。原告主張的標準過高,應按15元/天計算為900元。
九、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并提供家庭服務合同、歷年參保證明、戶口簿、不動產權證、社區證明各一份。雖被告方對此有異議,但從書面記載來看,原告與其女兒王瀟歡為同戶成員,其女兒購置了位于海寧市的房屋。且經本院核實,原告自2018年起跟隨其女兒居住在前述房屋中,故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原告因傷致殘,有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情以及事故的過錯程度,本院依法確認為2500元。
十一、誤工費:原告主張27000元(4500元/月X6個月)并提供銀行明細清單一份。因其提供的銀行明細未載明事發前的工資情況,其原告主張標準過高,應按144元/天計算為25920元。
十二、護理費:原告主張7200元(120元/天X60天)。各當事人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十三、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原告因治療確需交通費的支出,結合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本院確認300元。
十四、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1560元并提供收據一份。被告方對此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沒有提供定損單證明車損金額,其提供的收據也是不發票,不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其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無法支持該項訴請。
十五、鑒定費:原告主張2600元并提供發票一份。原告該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十六、付款:被告周XX未墊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本起事故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由侵權人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周XX駕車未讓右側車輛先行,負同責;原告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未懸掛號牌機動車,負同責,故由被告周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周XX駕駛的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部分由被告周XX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為“本案相關情況”中的第六項至第十五項,共計171122.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內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其余損失(不含鑒定費)48522.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50%計24261.21元,合計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144261.21元,該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該被告還應賠償原告134261.21元;因鑒定費不在保險范圍內,故鑒定費2600元由被告周XX賠償50%計1300元。原告請求的差額部分,本院無法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阮XX134261.21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13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76元,由原告阮XX負擔56元、被告周XX負擔5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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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陳秀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陸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