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卜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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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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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56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卜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卜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卜XX、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人民幣(幣種下同)醫療費129,240.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營養費4,200元、誤工費17,360元、護理費14,8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0元、車損471元、鑒定費1,950元、衣物損500元、交通費500元、律師費5,000元,共計175,621.42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4日18時33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六奉公路宣黃公路南約800米處,被告卜XX駕駛牌號為蘇CXXXXX的小型汽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案外人聞龍仙相撞,造成案外人聞龍仙所駕車輛上的乘客即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卜XX與案外人聞龍仙承擔本起事故同等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蘇CXXXXX小型汽車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卜XX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各項費用由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蘇CXXXXX小型汽車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額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醫療費,要求扣除352.71元醫保支付、364.20元伙食費、其他非醫保用藥以及治療糖尿病、甲狀腺、腫瘤的1,2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15.5天計310元;營養費認可40元/天,只認可第一期天數;誤工費,原告已經68歲,并且沒有任何誤工證據,不認可;護理費認可40元/天,只認可第一期天數;殘疾輔助器具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車損,車輛未定損,依法判決;鑒定費,按責任比例承擔;衣物損,認可3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4日18時33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六奉公路宣黃公路南約800米處,被告卜XX駕駛牌號為蘇CXXXXX的小型汽車與騎電動自行車(屬原告所有)并載原告的案外人聞龍仙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卜XX與案外人聞龍仙承擔本起事故同等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事發時,蘇CXXXXX小型汽車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額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受傷后至醫院治療,住院15.5天,花費醫療費128,681.52元(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364.20元、無病歷或其他就診材料對應的醫療費194.71元)。根據原告申請且經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XX右下肢交通傷,其后遺癥尚未達到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傷后一期治療休息180日,護理120-150日,營養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則休息30日,護理30日,營養15日。”原告支出鑒定費1,950元。原告的電動車損失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評估,金額為471元。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5,000元。事發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保單、出院記錄、病歷本、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勘估表、維修發票、專用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交的商業三者險保單抄件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機動車一方與非機動車一方負事故同等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60%的賠償責任,該損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卜XX予以賠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對護理費、營養費只認可第一期,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1、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為128,681.5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可按20元/天計算,本院確定為310元。3、營養費,根據原告傷情,可按40元/天計算,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105天營養期,本院確定為4,200元。4、誤工費,原告已至退休年齡且未提供相應的誤工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5、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可按50元/天計算,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180天,本院確定為9,000元。6、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購買的創護海綿確系傷情所需,本院憑據確認為1,2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認為該項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沒有依據。7、車損費,原告的電動車損失已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評估,本院據此確定為471元。8、鑒定費,本院憑據確定為1,950元,該費用計入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9、衣物損失費,根據原告傷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次數,本院酌定為500元。11、律師費,根據本案的標的額及難易程度,原告主張5,00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及賠償范圍,本院確認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交強險賠償款為21,471元(醫療費用賠償款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10,70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771元);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結合侵權人的責任范圍(60%),本院確認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商業三者險賠償款為75,084.91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5,000元(律師費),由被告卜XX全額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96,555.91元(已給付20,000元,尚需支付76,555.91元);
二、被告卜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5,000元;
三、駁回原告陳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12元,減半收取計1,906元(原告陳XX已預交1,450元),由原告陳XX負擔741元,被告卜XX負擔1,1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旭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施維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