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豫13民終45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00769455XXXX。
法定代表人:孫X,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河南盛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河南省南召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河南浩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南召縣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24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減少我公司賠償數額6667.5元。事實和理由:第一次訴訟中已經判決對張XX的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等進行了賠償,張XX再次起訴要求賠償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屬重復訴訟。
張XX辯稱:本案張XX起訴的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系前次賠償案件沒有處理的后續第二次手術期間新產生的費用,不屬于重復訴訟。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二次手術所造成的等各項損失共計20511.9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10日20時30分,閆向壹駕駛豫R×××××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南召縣縣城光明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與××交叉口西側路段,在分道行駛的道口內與對向行駛的由原告張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電動自行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閆向壹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張XX右脛骨平臺粉碎骨折伴半月板損傷術后功能障礙構成九級傷殘,被送往南召衛生職業中專附屬醫院治療。閆向壹駕駛的豫R×××××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太平財保南陽市分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責險(限額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張XX事故發生前在河南鼎泰建筑安裝公司云泰分公司務工,平均日工資為133.33元。2018年7月3日,張XX將閆向壹、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太平財保南陽市分公司訴至法院。2018年11月23日,南召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21民初2221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張XX120900元,太平財保南陽市分公司賠償張XX94781.97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到南召衛生職業中專附屬醫院作二次手術取除骨折內固定裝置,住院18天,花費醫療費4746.44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故意或過失造成公民人身損害的,應承擔法律責任。閆向壹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張XX受傷,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閆向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閆向壹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因事故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險中賠償。本案中,因事故車輛的交強險限額已經賠付完畢,所以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太平財保南陽市分公司在商業險中賠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用4746.4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8天×50元=900元;3、營養費18天×20元=360元;4、護理費依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9522元,每天108.2元,結合原告年齡及傷情,遵醫囑,住院期間一人護理為宜,108.2元×18天×1人=1947.6元;5、誤工費,因賠付的殘疾賠償金是對原告傷殘致使勞動能力下降而作出的賠償,不能替代原告做二次手術而存在的誤工損失,結合原告傷情,誤工期酌定為30天。133.33元×30天=3999.9元。6、交通費18天×20元=360元。以上共計11413.94元。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張XX各項損失11413.94元。二、駁回原告張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3元,由原告張XX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本院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本案張XX起訴的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四項經濟損失系張XX后續第二次手術期間新產生的費用,在前次的賠償糾紛中并沒有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張XX起訴的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四項經濟損失系張XX在后續治療(第二次手術)期間新產生的經濟損失,在前次的賠償糾紛中并沒有一并處理,某保險公司關于前次的賠償中已經包含有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本案屬于重復訴訟的主張,與本案張XX訴請的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系張XX在后續治療(第二次手術)期間新產生的經濟損失,在前次的賠償糾紛中并沒有一并處理的事實不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曉峰
審判員 白丞博
審判員 王 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孫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