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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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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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終1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7號門面房。
代表人:董保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應XX,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王XX(實習),河南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8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被上訴人應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859號民事判決中關于誤工費部分的認定,不服金額為55000元。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應XX的誤工期間為1054天明顯過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文件》10.2.14C項之規定,脛腓骨雙骨折情形的,誤工期建議120日-180日。結合應XX的傷情,其誤工期最多應計算180日,一審法院直接認定評殘日前一日即1054天明顯過長。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相關司法解釋雖規定因傷致殘,誤工費可以計算至評殘前一日,而非必需計算至評殘前一日,應結合傷情和實際治療情況進行綜合考慮,一審法院直接按照評殘前一日計算誤工期明顯加重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適用指南總則中關于鑒定時機規定,治療和康復期原則上不超過2年,故應XX在傷情經過治療穩定后應當及時評殘,最晚不應超過2年。
應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對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共計419033.9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12日,應XX駕駛豫14/01963號東方紅牌大中型輪式拖拉機沿睢陽大道由南向北行駛提前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張海嘉駕駛的豫N×××××號別克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應XX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應XX、張海嘉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應XX入商丘第一人民醫院、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共計住院治療109天,支付醫療費243619.23元。應XX的傷情經一審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2019年8月2日出具鑒定報告,認定:被鑒定人應XX構成七級傷殘;需護理期限按住院天數計算,后續治療費8000元(本次訴訟暫不主張,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應XX支付鑒定費1950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為應XX墊付醫療費用269696.26元。應XX系城鎮居民,父親應戰林于應戰林生育3個子女。另查明:事故車輛豫N×××××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018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45677元/年。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張海嘉駕駛機動車與應X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應XX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張海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應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各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均無異議,依法確定張海嘉負50%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張海嘉駕駛的豫N×××××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應XX的損失應先行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超交強險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按照事故責任比例50%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應XX實際遭受損害的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243619.23元,住院伙食補助5450元(109天×50元/天),營養費2180元(109天×20元/天),護理費13640.52元(45677元/年÷365天/年×109天),誤工費131900.16元(45677元/年÷365天/年×1054天),殘疾賠償金254993.52元(31874.19元/年×20年×40%),被扶養人生活費19589.87元(20989.15元/年×7年×40%÷3人),交通費酌情支持3500元,住宿費4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鑒定費1950元,合計689301.3元。應XX的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569301.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284650.65元(569301.3元×50%),扣除已墊付269696.26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應XX134954.3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應XX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34954.3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匯款戶名: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長征支行,賬號41×××01)。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790元,由原告負擔。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審理焦點為:一審判決對誤工期限及誤工費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應XX在一審提交的病例及醫療費票據能夠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后多次在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雖有間隔,但在此期間其并不能從事勞動,一審法院將誤工期限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并據此計算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關于一審判決計算誤工期限過長,誤工費過高的主張沒有證據支持,本院予以駁回。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判決結果適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克風
審判員 寧傳正
審判員 張月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穎
書記員關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