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華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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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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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4民初24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松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徐XX,男,漢族,農民,住松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松陽縣東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華X,男,漢族,經商,住松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松陽縣古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00712516XXXX。
負責人:毛XX,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徐XX與被告華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被告華X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
松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311245000000008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的交通事故事實:2018年6月17日11時40分許,徐XX駕駛浙KXXXXX號二輪摩托車由屏安東路自東向西行駛于超車道時,與同車道左后側同向行駛的由華X駕駛的浙CXXXXX號車輛發生刮擦后側翻,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徐XX受傷。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華X負事故主要責任,徐XX負事故次要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徐XX,現年53歲,因本次事故受傷,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松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右第1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伴腕掌關節脫位;左足踇趾末節趾骨基底部骨折;雙上1、2牙挫傷;多處軟組織傷。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5日在該院行“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內固定拆除術”。醫院出具《診斷(治療)證明書》證明:住院期間需護理人員1人/日,兩次出院后共建議休息4個月。
四、涉案保險合同的主體、類型和內容:被告華X所有的涉案車輛浙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時,上述保險均在保險期間內。
五、司法鑒定結論:
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徐XX的住院合理性申請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金華精誠司法鑒定進行鑒定,該所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經鑒定,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徐XX因2018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傷后住院治療,其合理的住院時間考慮為66天。
本院認定及理由:結合鑒定意見和醫院的《診斷(治療)證明書》,本院認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交通費和護理費按66天期限計算。誤工期原告主張20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各項損失65170.52元,其中:
1、醫療費:24750.52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1980元(66天X30元/天);
(1-2項小計:26730.52元)
3、護理費:8580元(66天X130元/天);
4、誤工費:28800元(200天X144元/天);
5、交通費:660元(66天X10元/天);
(4-5項小計:38040元)
6、車輛維修費:400元。
本院認定及理由:原告訴求各項損失共計69045.52元,主張由被告方賠償63787.86元,合理部分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陪客躺椅費,不屬于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醫療費中應當扣除超醫保用藥費用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因申請鑒定發生的鑒定費,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
裁判理由及結果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認定書,故確認其具有證明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共計65170.52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48440元;不足部分16730.52元,按責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1711.36元(16730.52元X70%),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兩項合計,被告某保險公司需賠付原告損失60151.3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徐XX賠付60151.36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8元,減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華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偉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陳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