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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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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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終7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周口市川匯區黃河路中段陳州辦事處牛營社區1層、2層。
負責人:李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胥XX,河南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沈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河南千字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3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胥XX,被上訴人李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豫1602民初631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由李X甲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對事實并未查清,在原審中,對于本案的事實部分:本案事故發生在周口市,李X甲在自己的車輛進水之后,并沒有將車輛拖到就近的修理廠或4S店進行修理,也沒有通知保險公司進行定損,而是毅然將車拉到幾十公里以外的沈丘一個私人修理廠(李X甲的車輛是名車凱迪拉克),并且未經檢查車輛就將原發動機卸下,要求修理廠重新換了一個發動機。
本案的焦點是:本案事故車輛的損失是否應當必須更換發動機。
因為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發動機進入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本案核心問題是事故車輛更換發動機是否必須,以此確定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的責任。
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在原審庭審時向法院依法要求對事故車輛的損失是否需要必要更換發動機提出申請,并也向法院遞交了申請書,但法院未采納該申請,判決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李X甲辯稱,一、李X甲的車輛進水的事故發生在川匯,拖到沈丘一個修理廠進行維修并把發動機卸下重新更換一個新的發動機。
原因:(一)李X甲事故發生后及時與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溝通維修,其派人到現場后查看后對事故沒有異議但明確表示不在保險責任范圍,不予定損也不予賠償。
(二)李X甲的戶籍及生活地均在沈丘,選擇距離川匯僅僅50公里左右的自己家附近的修理廠維修沒有不妥之處,反而更符合實際情況的選擇。
(三)李X甲根據自己的經濟能力選擇一家維修技術好、價格便宜的修理廠進行維修,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并非要到價格昂貴4S維修。
(四)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申請鑒定時并沒有對李X甲更換發動機提出異議,鑒定報告是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提出的并選擇的鑒定機構作出的,法院也是依據該報告作出的定案依據,現其提出對更換發動機提出異議,無法律和事實依據。
二、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所稱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進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被保險車輛正常行駛,因發動機進水致車輛損壞,駕駛人并無涉水行駛的故意,也無法預見事故的發生及車輛損壞的后果,而且發動機屬于車輛不可分割的關鍵重要部件,李X甲購買有車輛損失險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以涉案車輛未投保涉水險為由拒不承擔保險責任,不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
原審中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向李X甲關于《機動車商業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盡到了提示解釋說明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的規定,該格式條款不生效。
三、原審的證據鑒定報告是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申請法院委托的,其申請法院對車輛進行評估時,車輛已經進行了維修,發動機也已經更換;但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申請評估時并沒有對李X甲的車輛是否需要必要更換發動機提出申請,反而在庭審中再次提出對是否需要必要更換發動機提出鑒定,是其不賠償故意拖延時間的理由,是司法資源浪費。
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賠償李X甲車輛損失費104100元、施救費4000元共計1081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14日18時許,李X甲駕駛機動車行駛至周口市經濟開發區××與金××路段涵洞處,由于積水車輛被淹。
李X甲報警后,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出警到達現場,豫P×××××號車輛在水中位置停放,該車輛被橋下積水淹沒,致使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后聯系拖車將涉案車輛拖走。
事故發生后,李X甲支出施救費4000元,豫P×××××號車輛經沈丘張偉電噴汽車維修維修,李X甲支出維修費134561元。
經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評估,車輛損失金額為104100元。
另查明,李X甲駕駛的豫P×××××號車輛在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并投保有不計免賠險種,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25289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李X甲與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首先,車輛的發動機是車輛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保險單可以看出,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承保的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李X甲所有的車輛的保險價值,該合同并未將涉案車輛的發動機排除在保險標的之外;其次,李X甲購買保險的目的即為分散因無法預料的事故而導致車輛損失的風險,在通常情況下,不能要求車輛是駕駛人在遇到暴雨或者大雨就停止行駛,在行駛過程中,駕駛人對暴雨或者大雨的發生、降水量、路面積水的速度和程度均無法預料,且該車輛的駕駛人對損失的發生不存在故意,因此,李X甲所有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故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對李X甲請求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車輛損失費104100元、施救費用4000元,合計1081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李X甲10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
被上訴人李X甲舉證:情況說明一份,證據來源于一審法院委托的評估機構。
證明目的:案涉車輛更換發動機具有必要性。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該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上訴人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并無證據予以證明一審價格評估報告書和該情況說明存在實體錯誤或程序嚴重違法,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和理由,結合被上訴人李X甲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車輛更換發動機的必要性如何確定。
本院評判如下:
1、經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評估,河南天源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車輛損失價值作出有價格評估報告書,該評估報告依據有《汽車報廢標準》、《關于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資料證據等。
上訴人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并無證據予以證明該評估報告書存在實體錯誤或程序嚴重違法,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并無不當。
2、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李X甲舉證了新的證據,對該證據,上訴人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并無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反駁,本院結合一審審理中的價格評估報告書一并予以了核實,可以認定案涉車輛更換發動機具有必要性。
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被上訴人李X甲對其訴訟主張,已經盡到舉證責任,上訴人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反駁或支持其上訴主張,其依法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太平財險周口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新章
審判員 沈華秋
審判員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瓊瓊
書記員 劉鑫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