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李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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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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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5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胡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汪盼盼,上海澤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超,上海澤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成,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雪松。
委托代理人喬香茜,上海海德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瑋,上海海德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XX與被告李成、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汪盼盼、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喬香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訴稱,2019年1月14日,被告李成駕駛滬BXXXXX小型越野客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是滬BXXXXX小型越野客車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原告傷后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門診治療,后其傷情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胡XX之損傷酌情予休息期15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現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提出如下經濟損失:醫療費7,437.76元(人民幣,下同)、營養費3,600元、誤工費21,000元、護理費5,400元、交通費760.4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38元、車輛損失費80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損失由被告李成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李成為其墊付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多退少補。
被告李成未具答辯意見。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其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車輛損失費無異議,其余損失均持異議。
經審查原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證據,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本院確認原告訴稱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治療情況、鑒定意見即為本案事實。
另查明,滬BXXXXX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且含不計免賠率,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司法鑒定意見書、病史材料、醫療費發票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機動車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成全額賠償。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5,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38元、車輛損失費800元、鑒定費900元,原告的上述五項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的其他主張,本院意見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扣除無病史佐證的部分后,本院確認為7,344.62元;(2)交通費,原告未提供證據,本院根據其就診次數,酌情支持400元;(3)律師代理費,根據原告獲賠金額和相關律師費收費標準,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誤工費,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勞動合同等能夠證明其事故發生前的平均工資,在扣除事故發生后的已發工資后,本院酌情支持18,270元。
綜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9,552.62元。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35,708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24,908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8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844.62元。另有律師代理費2,000元,由被告李成全額賠償,因其已給付原告2,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胡XX35,708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胡XX1,844.62元;
三、駁回原告胡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7元(已減半收取,原告胡XX已預交),由原告胡XX負擔78元,被告李成負擔369元,被告李成應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