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山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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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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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82民初105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汝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河南天山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482060041XXXX。
法定代表人:范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男,漢族,住汝州市,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二七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968106XXXX。
負責人:彭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河南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南天山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天山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南天山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評估費、吊車費、施救費、路產損失等各項損失262132.4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2日王同現駕駛豫D×××××/豫DXXX8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青蘭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1552KM+300m處時,與該處道路右側防護欄相撞,車輛駛出路面側翻,造成車輛、所載貨物以及公路設施不同程度損壞的單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認定王同現承擔全部責任。經查,豫D×××××/豫DXXX8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為原告公司車輛,在半掛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現原被告雙方因協商賠償事宜無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如果沒有免賠事由的情況下,被告可以在相應的范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2日王同現駕駛豫D×××××/豫DXXX8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青蘭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1552KM+300m處時,與該處道路右側防護欄相撞,車輛駛出路面側翻,造成車輛、所載貨物以及公路設施不同程度損壞的單方道路交通事故,平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柳湖高速公路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同現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處理交通事故支付吊車費6500元、施救費8597.4元、賠償路產損失費33460元。后本院委托河南升宇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D×××××重型半掛牽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作出評估意見書,認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評估價格為:203425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0150元,以上合計262132.4元。
另查明,豫D×××××/豫DXXX8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為原告車輛,該車在一汽財務有限公司辦理了汽車貸款,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303958.2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等承保險種,保險期間為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保險合同約定一汽財務有限公司為第一受益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辦理有關索賠事宜,并領取保險賠款。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豫D×××××/豫DXXX8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等承保險種,雙方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原告訴請賠償的車輛及路產損失,不超過賠償限額,評估費、吊車費、施救費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保險合同約定一汽財務有限公司為第一受益人,現一汽財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辦理有關索賠事宜,并領取保險賠款,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訴訟主體適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河南天山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路產損失、評估費、吊車費、施救費共計2621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32元,減半收取26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忠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