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與英XX和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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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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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28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朱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張華峰,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英XX和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負責人彭春波。
原告朱X與被告英XX和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英XX和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張華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英XX和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訴稱,2017年7月28日6時19分許,王瑞富駕駛牌號為滬BXXXXX中型普通貨車沿上海市浦東新區大團鎮園藝村墩藝路源森木器廠南處由南向北行駛時,與由北向南騎行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瑞富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投保于被告英XX和保險公司處。原告的前期損失已由浦東法院(2018)滬0115民初52752號民事判決書作出處理,現原告取內固定物手術再次發生醫療費等,故提起訴訟。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12,657.73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90元、交通費3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英XX和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英XX和保險公司未具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6時19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大團鎮園藝村墩藝路源森木器廠南處,王瑞富駕駛滬BXXXXX中型普通貨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瑞富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滬BXXXXX車輛在被告英XX和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再查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損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本院判令被告英XX和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0,800元,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206,576.37元。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款、死亡傷殘賠償款已用盡。
還查明,原告為取內固定物在上海市浦東醫院住院、門診治療,住院9.5日,共計支出醫療費12,611.23元(已扣除伙食費46.50元)。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2018)滬0115民初52752號民事判決書、病史資料、醫療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作為機動車一方的王瑞富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損失,被告英XX和保險公司已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款、死亡傷殘賠償款均已用盡。對于原告后期產生的合理損失,本院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機動車一方承擔100%的賠償責任,該損失由被告英XX和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本院經審查醫療費發票及相關病史,扣除伙食費46.50元后,憑據核定為12,611.2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90元,原告的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損失合計13,001.23元,本院確認由被告英XX和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被告英XX和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行使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英XX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X13,001.23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元,減半收取計64元(原告朱X已預交),由被告英XX和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