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章X1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02704481XXXX),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
負責人:孔XX,該分公司總經理。
被告:章XX,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漢族,住新昌縣。
原告與被告章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經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代償款49761.84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8月1日為51503.5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費2647.12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某保險公司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保險代償款49761.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
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出具保單號為PBXXX01633060000000162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一份。該保單載明: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其中貸款金額為50000元,保費992.67元/月。2016年5月10日,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其中約定光大銀行同意向被告發放人保小額貸款,貸款金額為5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即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6.65%。合同訂立后,光大銀行向被告發放貸款5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按約向光大銀行償還貸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費。后光大銀行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光大銀行支付保險理賠金49761.84元,歸還了被告尚未歸還的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賠償款和保險費,被告均不予理睬。為維護原告權益,特起訴至人民法院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章XX未作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章XX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其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光大銀行與被告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光大銀行的貸款憑證、被告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光大銀行出具的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等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內容明確可信,足以證實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因被告未按《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向光大銀行償還借款本息,原告依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代被告償還了借款本息49761.84元。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償款49761.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違約金,以及支付保險費2647.12元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且不違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49761.84元,并支付該款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按月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章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64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8元,由被告章XX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