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棣盛通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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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民終269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無棣盛通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無棣縣濱州港西港經濟園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江蘇宗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灌云縣**。
負責人:孫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深國投廣場****/div>
負責人:尤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江蘇拓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江蘇拓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無棣盛通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盛通物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灌云公司)、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深圳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蘇0891民初10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盛通物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上訴人人保灌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被上訴人平安深圳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盛通物流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或發回重審;二、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是涉案車輛登記所有人,涉案車輛系實際車主吳書勇掛靠在上訴人處,雙方約定上訴人不收取掛靠車輛管理費,更不承擔該車相關賠償和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2、被上訴人本案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3、上訴人未收到開庭傳票,不知道開庭通知,一審法院將上訴人缺席審理,屬于程序違法。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公正審理,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人保灌云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清楚,人保灌云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多次向上訴人主張相應權利,上訴人拒不履行,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平安深圳公司辯稱:上訴人的訴請超過訴訟時效,事實清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人壽灌云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盛通物流公司、平安深圳公司支付賠償款25673元;2、訴訟費用由盛通物流公司、平安深圳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案外人周文武系蘇G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蘇GX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登記車主。周文武為該車在人壽灌云公司處投保牽引車金額為10萬元,掛車保險金額為38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牽引車還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以上保險均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案外人吳書勇駕駛的魯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魯MXXXXX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登記所有人為盛通物流公司,交強險投保公司為平安深圳公司。
2012年11月6日5時10分許,周文武駕駛G99168重型半掛牽引車/蘇GX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沿京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822公里+300米處,追尾撞擊吳書勇駕駛的魯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魯MXXXXX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周文武負事故主要責任,吳書勇負次要責任。
因周文武與人壽灌云公司就賠償協商未果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河開民初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判決人壽灌云公司向周文武賠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83345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金1萬元,案件受理費2232元,由人壽灌云公司負擔。2014年1月26日人壽灌云公司履行了上述義務。
2016年1月28日,人壽灌云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吳書勇、盛通物流公司承擔賠償款25673元。該案審理中,因人壽灌云公司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裁定按撤訴處理。
2019年3月19日,人壽灌云公司訴至一審法院,提起上述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周文武負主要責任,吳書勇負次要責任。該起事故導致蘇G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蘇GX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車輛損壞,產生損失83345元,該款已由人壽灌云公司向車輛所有人進行賠償,人壽灌云公司有權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案外人吳書勇承擔次要責任,盛通物流公司作為車輛所有權人應當承擔30%的責任。故人壽灌云公司主張盛通物流公司承擔30%賠償款,即83345元X30%=25003.5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人壽灌云公司主張盛通物流公司承擔訴訟費2232元的30%,該訴訟費并不包含在保險金范圍內,故人壽灌云公司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人壽灌云公司主張平安財產深圳分公司承擔賠償款,人壽灌云公司在一審法院審理的(2013)河開民初字第1553號案件中,應當知曉魯MXXXXX/魯MXXXXX車的投保情況。人壽灌云公司直至2019年3月19日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且其在2016年1月28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賠償款時,并未將平安深圳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故平安深圳公司抗辯人壽灌云公司對其主張已過訴訟時效,理由成立。一審法院應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作出一審判決:一、盛通物流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人壽灌云公司賠償款25003.5元;二、駁回人壽灌云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42元,減半收取221元,由盛通物流公司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主張撤回第三項上訴事實、理由,即不再主張一審訴訟送達程序以及缺席審理屬程序違法。
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盛通物流公司應否向被上訴人人保灌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人保灌云公司本案起訴有無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上訴人盛通物流公司應向被上訴人人保灌云公司承擔保理賠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周文武投保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因與吳書勇駕駛上訴人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吳書勇負次要責任,那么周文武有權向侵權方主張賠償,現被上訴人依據其與周文武之間的車損險保險合同向周文武理賠后,自然取得代位向侵權方主張的權利,侵權方理應在其責任范圍內向被上訴人賠償。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吳書勇系其允許的合法駕駛員,雖上訴人二審提出其與吳書勇之間系掛靠關系,雙方約定被掛靠人對外不承擔責任,即便該合同真實有效,雙方系掛靠關系,但該約定系雙方內部約定,根據上述規定,其與吳書勇對外應承擔連帶責任,雙方對外承擔責任后可根據內部約定以及過錯情況內部追償。
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即便被上訴人本案一審起訴上訴人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但因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且不屬于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故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盛通物流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2元,由無棣盛通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勇
審判員 劉 弘
審判員 吳志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