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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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8民終23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智泉街東1甲4、甲5#。
負責人:孔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女,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營口大石橋沿海新興產業區。
法定代表人:馬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大石橋市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奧隆達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9)遼0882民初21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將案件發回重審,不合理金額29924.8元。二、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錯誤。本案中,事故車輛所載煤炭被當地群眾哄搶的事實,己經由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所涉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行駛證車主均為被上訴人。一審中,上訴人舉證了《投保人聲明》和《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條款》,證明投保時上訴人己經就保險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偷盜哄搶造成的貨物損失屬于該險種的責任免除范圍,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免責條款有效。因此,上訴人對因哄搶造成的車載煤炭損失,沒有賠償義務。一審法院在此情形下,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故判上訴人承擔貨損29654.8元及一審訴訟費270元不合理,請二審法院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奧隆達公司辯稱,第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車上貨物責任險5萬元不計免賠,根據保險法立法精神和國務院保監會的相關規定,對投保人的權利義務和保險責任義務的約定,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繳納保費,保險的義務是當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時,及時進行理賠,本案中,被上訴人足額繳納保費,履行保險合同的主要義務,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時,保險人應根據法律及保險合同約定,及時給予理賠。第二、本次保險事故在內蒙古發生,造成該車全損,車上駕駛人及副駕人員被卡在駕駛室內,生命垂危,當時救援重點對人員進行搶險及對車輛及時清障,由于車上的貨物是煤炭灑落在地,沒有及時救援,也無人看管,造成煤炭被當地群眾哄搶,上訴人委托當地查勘人員到事故現場及交警隊查勘,已經知道車上運輸的煤炭全部滅失,根據以上事實,本次事故造成車上貨物滅失是交通事故所致,與交通事故存在既定關系。第三、本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對偷盜哄搶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條款是格式條款,被上訴人認為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根據我國合同法41條、保險法第3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做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上訴人認為保險人提供的哄搶免責條款只適用被上訴人保管不當造成的,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險人應當給予賠償。第四、在原審法院,上訴人僅提供了投保單中的聲明,不能證明上訴人盡到了合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規定,保險人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保險人之外,還應當對免責保險的概念、內容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示投保人,保證投保人真正明確該含義,上訴人沒有提供此證明盡到了明確提示的義務。一審法院判決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奧隆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機動車交通事故保險理賠金29654元。2、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所有的遼H×××**重型半掛牽引車、遼H×××**(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6月9日0時起至2018年6月8日24時止。其中,主車遼H×××**號車輛損失險為385000元、遼H×××**(掛)車損失險為63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為50000元,不計免賠。2018年1月20日05時30分許,司機張兆朋駕駛遼H×××**/遼H×××**(掛)號重型半掛車沿S24準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53公里加900米處行車道時,因未與在前方行車道由王向東駕駛的冀G×××**/冀G×××**(掛)號重型半掛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碰撞,導致遼H×××**/遼H×××**(掛)號重型半掛車追尾冀G×××**/冀G×××**(掛)號重型半掛車,造成遼H×××**/遼H×××**(掛)號駕駛員張兆朋,乘車人危紅紀受傷,兩車損壞、路產及貨物損失的交通事故。經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土貴烏拉大隊責任認定,張兆朋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車上所載貨物33.32噸煤炭受損,原告已向貨主營口南樓經濟開發區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賠償貨物損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司機張兆朋駕駛遼H×××**/遼H×××**(掛)號貨車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雙方對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土貴烏拉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責任認定書予以確認。因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主車遼H×××**號車輛損失險為385000元、遼H×××**(掛)車損失險為63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為50000元,不計免賠,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該車肇事后經遼寧正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價值為主車372750元、掛車損失價值為45820元,主、掛車基本處于全損狀態,加之駕駛員張兆朋和乘車人危紅紀受傷嚴重,被緊急送到當地醫院搶救,無人看管貨物,撒落于高速公路上的煤炭,被當地群眾哄搶。被告委托當地的查勘人員到事故現場及交警隊查勘時已知曉煤炭全部滅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29654.8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貨物損失費29654.80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訴求的貨物損失是否屬于上訴人可以免責的范圍。關于免責條款問題,上訴人原審雖提交了被上訴人蓋章的投保聲明,但未提交其向被上訴人送達的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其在原審中所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為無簽字的空白文本,其無法證明向被上訴人送達的免責事項說明書與其原審提交的說明書內容是相同的。另外,因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訴人司機受傷嚴重被送往醫院治療,其本身已無看管貨物的能力,故本案貨物遭受哄搶損失并不能夠歸責于被上訴人,如若不問任何原因而認定貨物遭受哄搶保險人即免責不符合保險法精神,亦對投保人極不公平。故對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愛娟
審判員 朱隆升
審判員 張 悅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陸瑋齊
書記員呂曉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