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丙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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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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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01民初69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2019-06-06
原告(反訴被告):張X丙,江蘇省沛縣人,個體,住格爾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青海彰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103994133XXXX。
代表人:桂文東,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張X丙訴被告(反訴原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張X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理賠款16.2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國內貨物運輸保險。2017年12月24日08時25分許,張X丙駕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格茫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45公里620米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夏子馬駕駛的翼FL4296/翼×××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號車輛乘車人左利官死亡,駕駛人張X丙、夏子馬、翼FL4296/翼×××號車輛乘車人施廣軍受傷及雙方車輛部分機件損壞、所載部分貨物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格爾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丙在本次事故中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格爾木分公司查勘了現場,并出具了《出險查勘報告》《財產損失清單》。當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時,被告未出具任何理由口頭答復拒賠,原告無奈訴至貴院,請求法院依法進行裁判。同時,針對被告的反訴請求提出答辯意見,既然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那么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作為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收取了保費,而不進行理賠又要求解除合同的行為,嚴重違反了《保險法》第四條誠實信用原則,請法院依法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雙方約定投保人不得將承運車方列為被保險人,否則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既是被保險人又是投保人還是貨物的承運方,因此原告違反了特別約定,故不同意賠償。同時提出反訴請求:1.依法判令解除《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同》;2.反訴費由反訴被告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7年12月19日原告張X丙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合同約定投保人張X丙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投?!皣鴥人?、陸路貨運基本險”,保險標的32噸紅棗及包裝、運輸方式公路、起運路線新疆阿拉爾至上海、運輸工具信息×××/×××、起運時間2017年12月19日15時、保險額50萬。2017年12月24日張X丙駕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格茫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45公里620米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夏子馬駕駛的翼FL4296/翼×××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號車輛乘車人左利官死亡,駕駛人張X丙、夏子馬、翼FL4296/翼×××號車輛乘車人施廣軍受傷及雙方車輛部分機件損壞、所載部分貨物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格爾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丙在本次事故中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即2017年12月24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格爾木分公司查勘了現場,并出具了《出險查勘報告》查勘意見為,經查勘,情況屬實。次日又出具《財產損失清單》清單載明,換件部位,紅棗28.80噸-20.74噸=8.06噸;現場倒貨費一次性核對為5000元。原告承運的紅棗貨主系李玉華所有。2018年1月10日李玉華確認紅棗損失8790公斤(8.79噸),每斤17.40元。救援人工費5000元。2018年5月16日張X丙向貨主李玉華賠償貨物損失16.2萬元,并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參加保險合同關系中,享受保險權利承擔保險義務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收取保險費,在保障事故發生或者保險期滿時承擔損失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經營組織,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本案原告作為投保人與被告保險人訂立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投保人張X丙支付了保險費,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事故發生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X丙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賠償損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損失紅棗的數量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格爾木分公司出具《財產損失清單》載明數量8.06噸計算,每斤17.40元,即140,244元,現場倒貨費5000元,共計145,244元。被告辯稱保險單特別約定了投保人不得將承運車方列為被保險人,否則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對發生的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及扣除免賠率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中沒有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內容,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添加“特別約定”條款,亦沒有投保人張X丙的簽名蓋章,該“特別約定”條款不生效?;谕?,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反訴請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反訴被告)張X丙財產損失145,24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付清;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反訴請求。
本案訴訟費3540元、反訴費50,減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苑愛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陳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