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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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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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8民終2265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湯XX,男,漢族,住蓋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蓋州市萬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老邊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湯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蓋州市人民法院(2019)遼0881民初12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湯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湯XX上訴請求:1、撤銷(2019)遼0881民初1263號民事判決;2、將本案發回重審;3、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損款27500元依據不足,具體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琦的車輛之間存在合法的保險關系。被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陳琦的車投保內容及條款,被上訴人是基于什么條款給陳琦理賠的,陳琦車損的理賠款額是否經過了合理定損等依據,如果沒有合理的依據被上訴人就理賠,那就是被上訴人與陳琦之間的事了,不應對上訴人產生任何效力。一審法院認定的陳琦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但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二、被上訴人追償權依據不足。一審法院認為,陳琦依據《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的規定,向某保險公司索賠,被上訴人對于陳琦車輛進行了定損,但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沒有提供合理的定損依據,只是提供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沒有蓋章),沒有提供定損的照片、具體定價。另外確認書所修復內容與事故造成的損失多數無關。無關的損失被上訴人就進行了理賠,那么就是被上訴人自己愿意承擔的損失。一般理解的追償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的情形是案外人陳琦的車輛在被上訴人處投保,而不是上訴人的車輛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上訴人將陳琦的車輛撞壞,陳琦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責任糾紛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即可。而本案的案外人陳琦沒有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而是依據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進行的保險理賠,保險理賠的法律關系是保險合同關系,而被上訴人理賠后向上訴人主張追償與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一致,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起訴追償權法律依據不足。三、被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依據的法律規定為保險法65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二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這里都是給第三者造成損害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這種責任就是平常我們訴訟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案件,而不是本案的情形。四、陳琦向被上訴人主張理賠是被上訴人與陳琦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理賠數額不得作為追償的依據。上訴人與陳琦之間是侵權責任關系,侵權的賠償額可以通過雙方協商的數額確定或法院委托評估確定,在事故發生后,陳琦向上訴人索要26000元,上訴人認為數額太高沒同意,后來陳琦說四S店修復價格24000元,上訴人想給2萬元,陳琦沒同意,后來上訴人詢問了修車的朋友車損的價格在1萬元左右,后來雙方沒有協商一致就沒有消息了,也就是陳琦的車輛損失在1萬元上下。而保險公司理賠不應高于單方報價或雙方商定的賠償額。陳琦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理賠價額是基于保險合同的賠償額,該數額是對陳琦與保險公司有效,但不能作為向上訴人的索賠的依據,說白了,保險公司你愿意賠償給陳琦是你的問題,絕不可能是你認可的數目作為上訴人賠償的依據,因為第一被上訴人不是評估機構,不可以行使評估的權利;第二被上訴人與陳琦是保險合同的雙方,之間存在利益關系。所以上訴人認為,保險賠償額不能作為追償的依據。五、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上訴人駕駛的遼H×××**號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車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平安大街與沙河大街交匯處向東轉彎時與陳琦駕駛遼H×××**號小型轎車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直行發生交通事故,結合上訴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陳琦的車輛左前部外角,被上訴人提供的確認書中的多個項目與交通事故無關,如排氣管、發動機罩鉸鏈(右)、大燈(右)、后橋架梁、鋼圈、輪胎等,另外噴漆的工時費過多,這些損失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價格一萬多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上訴人支付27500元依據不足,請二審法院將本案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1、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稱被上訴人與陳琦車輛的有保險關系。2、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經把定損理賠程序向保險人賠償27500元,同時轉讓了追償權,是依據保險法60條規定,所以我方才訴之法院。3、關于定損我方在一審已經提供了材料。4、關于車損照片,提出與賠償的數額不符,一審已經認定,且我方是根據定損確定的,車輛撞后不能單看外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求償債權275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11日20時40分許,湯XX駕駛遼H×××**號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車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平安大街與沙河大街交匯處向東左轉彎時與陳琦駕駛遼H×××**號小型轎車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直行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湯XX駕駛車輛逃逸。本起交通事故,經蓋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蓋公交認字20181409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湯XX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琦無責任。陳琦車輛受損后,與湯XX關于車損價格未達成一致意見。陳琦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要求賠償車損。某保險公司對陳琦車輛損失情況進行定損價格為27500元,肇事車輛經過修復并提供修車發票。另查,陳琦所有的遼H×××**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111146元。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將27500元支付給陳琦。陳琦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陳琦同意某保險公司向湯XX追償車輛損失賠償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系湯XX的單一過錯造成陳琦車輛損失的后果,應獨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陳琦與湯XX關于車輛損失未達成一致意見,湯XX對陳琦車損未予以賠償。陳琦依據《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八條“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的,保險人應積極協助,被保險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險人索賠,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并在賠償金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規定,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對陳琦車輛損失進行定損,并將車損款支付給陳琦。現某保險公司已經實際賠付完畢,依據與陳琦簽訂的“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向湯XX追償車輛損失款27500元。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規定,某保險公司在理賠后,代位向第三人湯XX行使追償權,本院予以支持。對湯XX抗辯陳琦車輛損失價格過高,湯XX雖提出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但鑒于陳琦車輛已經實際修復完畢,無法拆解評估,又湯XX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輛定損明細中的部分項目不予認可,無法進行車損價格評估;對于湯XX提出有部分車輛損失與交通事故無關,不應修復及更換一節,鑒于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充分反映出車輛內部及他處實際損失情況,亦不能充分證明其不予認可的車輛損失項目與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關系,故對其該項抗辯,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某保險公司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判決:被告湯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車損款27500元。如逾期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7元,由被告湯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肇事車輛的損壞照片,上訴人湯XX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部分損壞是在發生事故后,在追趕過程中剮壞。本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主要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是否享有代為求償權及賠償數額的確定是否準確。
對于被上訴人是否享有代為求償權問題?!侗kU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侵權人陳琦與被上訴人簽訂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和“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被侵權人陳琦將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利在上訴人侵權賠償的范圍內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對于一審賠償數額的確定是否準確的問題。依據被侵權人陳琦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侵權人陳琦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賠付,同時《保險法》第六十條也賦予了被上訴人代為求償的權利,保險公司對被侵權人財產損失的定損價值,可以作為代為求償權請求中代為求償數額的證據使用。侵權人認為保險公司所做的定損價值不合理應舉證予以證明,即本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定損價值不合理,否則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并且,本案被上訴人在二審中舉證肇事車輛的損壞照片,損壞部位與賠償明細相一致,進一步證明定損有事實依據。對于上訴人提出的部分損害是因被侵權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追趕上訴人導致剮損的問題。因上訴人是侵權人,陳琦為被侵權人,所以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陳琦追趕上訴人發生的車輛剮損損失,亦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行使的是被侵權人陳琦賦予的代為求償權,所以陳琦對上訴人享有的請求權,被上訴人均享有,即被上訴人享有對上訴人侵權導致的全部賠償請求權。一審法院按照被上訴人的定損價值確定賠償數額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湯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7元,由上訴人湯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洪驥
審判員 秦振敏
審判員 關春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那曉梅
書記員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