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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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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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終81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酒泉市肅北縣。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北李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男,漢族,住灤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河北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7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孫X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灤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70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車損為單方委托,數額過高,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雖提交了修車發票及維修明細,但上訴人在2018年11月24日又向上訴人報案稱該車輛側翻,無法證實該車輛是否實際維修,不能證明實際損失情況。一審法院對于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質證意見沒有支持,但也沒有進行充分論述駁回的理由,同時被上訴人應將更換的舊件交由上訴人復勘并處理。因為被上訴人的行為,上訴人只能根據其提供證據尤其是評估報告所附有照片提出意見。一審審理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車輛評估報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一審法院以沒有充分證據駁回上訴人申請。并且根據上訴人對現場的勘察評估,車輛損失與評估報告鑒定金額相差數倍,且評估報告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程序不合法,難以保證結果的公正,該份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雖然一審法院按照上訴人單方委托的評估報告金額的70%判決,仍然遠遠超出上訴人現場勘查人員估損金額的數倍。訴訟費用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上訴人理賠范圍。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訴訟費用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均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孫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孫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68809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4日17時20分許,孫X雇傭司機周長所駕駛歐曼牌×××號(注冊日期2017-07-26,發動機號碼1417B057288,車輛識別代碼-2-LRXXXPBC6RLXXX981)重型自卸貨車,在溫地楊相線小莊村南,因操作不當,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及路邊田地受損。經救援孫X支付施救費5000元。賠付田地損失3000元。經灤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長所負全部責任。10月28日孫X委托河北智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鑒定評估,11月7日鑒定評估報告車輛評估價格156125元,其中零件更換材料費139825元,維修工時費17800元,殘值1500元,為此支出公估費4684元。事故車輛經修理。孫X開具配件費用發票139000元,工時費發票17800元。×××號重型貨車登記車主為鞍山東旺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本案孫X。該車掛靠在該公司名下。該公司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賠償限額32436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案涉車輛登記車主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三者險,孫X為案涉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故孫X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某保險公司辯稱投保車牌號與案涉車輛牌號不一致,但保單載明號牌、廠牌型號、車架號、發動機號、注冊日期與案涉車輛完全一致。故保險標的與案涉車輛應為同一標的物,該合同依法成立,屬于有效合同,某保險公司辯解不予采納。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實性雙方無異議,且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佐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孫X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孫X的車損雖然系具有公估資質的保險公估機構進行的公估,孫X亦開具了相應的修理費發票、車輛維修清單、配件明細,但公估時某保險公司未到場參與拆解,且孫X提交的配件明細及金額、工時費發票金額與公估報告配件名稱、價格基本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故一審法院對公估報告不予采信,公估費不予支持;對配件、工時費數額不予認定。綜合評判事故的真實性,車輛維修后車輛已長期運營情形,重新鑒定的條件及時機已不具備,故對某保險公司申請予以駁回。為減少訴累并考慮分析車輛側翻嚴重程度、車輛實際維修、保險公估的現狀等情形,孫X車輛損失一審法院參照估損金額按照70%酌情確認,施救費考慮事故發生的地點與修理廠的距離、事故程度,酌情認定2000元,三者損失酌情認定1000元。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本院認定孫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車損156125X70%計109287.5元,施救費2000元,三者損失1000元,共計112287.5元。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孫X保險理賠款112287.5元。二、駁回原告孫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23元,原告孫X負擔61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有效的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有效。本案爭議焦點是車輛損失是否過高和訴訟費由誰負擔的問題。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一審法院依據現有證據綜合認定車輛損失數額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修理費用過高但未提交相關證據及法律依據證實其主張,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訴訟費應由作為應當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故本案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承擔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應依法另案追償本案車輛殘值,上訴人如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或騙保可依法追償或向有關部門報案。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陽利
審 判 員 畢作寶
審 判 員 吳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濤
書 記 員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