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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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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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終84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10-11層,12層部分區域。
代表人:黎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河北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河北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住唐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喜,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3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將案件發回重新審理;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結果錯誤。被上訴人主張的車損為單方委托進行的車損公估,主張的車損數額過高,與車輛實際損壞程度嚴重不符,提交的損失證據不具有真實性,該車輛經我公司定損損失金額為8645元,完全足以修復車輛;一審時我公司提出如果人民法院按照甲主張判決,我公司要求回收全部殘值部件,在部件與甲主張的更換部件一一對應的情況下,才認可賠付判決金額,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結果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甲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25129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8日15時45分,趙華夏駕駛甲所有的車牌號為×××號小型轎車,由北向西行駛至沿海線-楊柏線濱海大街華興路口時,與由東向西王江偉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唐山市曹妃甸區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華夏負全部責任,王江偉無責任。甲系×××號小型轎車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84667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26日零時起至2019年9月25日二十四時止。本次交通事故給甲造成如下經濟損失:×××號車輛損失24400元,公估費729元,合計25129元。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甲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對承保車輛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唐山市曹死甸區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一審法院予以采納。甲提交了修理費發票、修理明細、修理費轉賬憑證佐證公估報告的真實性,一審法院對甲主張的車輛受損及維修事實予以采信。鑒定費系為確定車輛損失支出的必要費用,亦屬保險賠償范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甲的合理損失以一審法院認定的25129元為準。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甲2512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8元,減半收取計21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有效的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依法應予采納,本案保險合同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的合理損失依法應得到賠償。本案爭議焦點是車損認定問題。被上訴人自行委托的鑒定結論屬于其舉證行為,上訴人也提交了其定損的報告,二者損失數額差距較大,一審法院依據修理票據、轉賬憑證等證據結合被上訴人提交的鑒定結論記載了上訴人的員工鑒定時在場的情況確認的本案車損數額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回收全部殘值部件,在部件與甲主張的更換部件一一對應的情況下,才認可賠付判決金額,因上訴人并未提出反訴主張,上訴人理賠時可依法另行主張收回殘值;故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陽利
審 判 員 畢作寶
審 判 員 吳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濤
書 記 員 張藝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