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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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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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民終1336號 保險代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唐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華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云南崇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云南崇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1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1日接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韓XX、李XX對案件事實進行了核實。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1178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均由乙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關于涉案合同的真實性和效力性問題。2017年2月1日,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間就保險合作事宜簽訂《保險合作協議》,雙方就權利、義務作了相關明確約定,但甲保險公司之授權代理人姚源春交存于甲保險公司的涉案合同明顯與乙保險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不同:兩份合同就乙保險公司之年計劃任務數額的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即年計劃目標是100萬還是乙保險公司所稱的300萬。但可以明確的是,無論采信哪一份合同,雙方約定的手續費系采累進比例式計算,即乙保險公司完成計劃任務內的部分,按跟單百分比費率計算,超出部分按跟單百分比上浮5個點計算。同時,從該協議的內容和形式來看,雖對于合同的相對性而言,系雙方經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上述約定部分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協議的內容應部分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15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116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規定,因涉案合同涉及給付手續費,且采用累進比例式計算,屬于“回扣”,這一約定己擾亂保險行業經營秩序,應屬無效。對于無效合同的處理,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處理,故雙方約定的超過跟單百分比的對應手續費的約定依法應無效,因此,乙保險公司的訴請無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二、關于手續費的結算。退一步講,即便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據涉案合同的約定,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間約定的手續費采累進比例式計算,即超出年計劃任務的部分,才按上浮的百分比計算。而就本案而言,乙保險公司的年保險費僅為80萬余元,遠低于計劃任務,相應的手續費只能依照跟單的百分比予以計算,甲保險公司已嚴格依照跟單比例向乙保險公司全額支付了相關手續費,因而不存在欠付的情況,乙保險公司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其次,對于退保之手續費的計算:涉案合同約定的手續費之計算基數為實收保險費用,而對于解除保險合同退予投保人的保險費并不屬于“實收保險費用”,不應當計入手續費結算的基數中,否則有違公平公正原則和市場經濟秩序。再次,對于一審法院手續費的計算方式:涉案合同就手續費的計算除約定采累進比例式計算外,還對投保對象予以了區分,即一般機動車和特種車輛,“特種車輛及非車險業務請示領導可特殊處理(原則上按公司業務跟單基礎增加5個點)”,并非“一刀切”。結合在案證據來看,機動車之商業險的跟單百分比為25%,而特種車輛商業險的跟單比例僅為8%,一審法院以30%“一刀切”明顯與合同約定不符,嚴重損害了甲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三、關于違約責任。就本案而言,甲保險公司已嚴格依照涉案合同的約定即跟單比例向乙保險公司全額支付了相關手續費,不存在欠付情況。雙方對于合同部分效力及相應手續費的結算和解讀是明顯存在爭議的,也進而導致本案訴訟的存在,并非甲保險公司過錯導致,甲保險公司不存在違約情形。同時,涉案合同也未就違約責任予以明確約定,一審法院認定的違約責任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改判。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有違公平正義和市場經濟秩序,為維護甲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尊嚴,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支持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2、本案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乙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代理業務,應按照代理合同得到相應費用,且乙保險公司使用的設備等均是甲保險公司提供,乙保險公司所主張的費用也是依據保險代理合同計算出來的,甲保險公司作為一家央企,卻無誠信。3、退保是甲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的關系,與乙保險公司無關,不能因退保的發生而否定乙保險公司已經履行合同的行為;4、正因為甲保險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費用,違約責任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乙保險公司手續費916493.23元,以及該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費。(庭審中變更該項訴請為: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乙保險公司手續費91649.23元,以及該款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費。);2.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1日,乙保險公司(甲方)與甲保險公司(乙方)簽訂《保險合作協議》,約定在合作期內,甲方在乙方提供的保險產品和費率條件下,在開展自身業務過程中利用自身優勢積極向乙方投保機動車輛保險、非機動車輛保險,乙方將利用自身資源特點,在承保的所有機動車輛保險及非機動車輛保險中,在核保流程和費率上盡可能予以便利。乙方按照甲方投保保險產品為其支付相應手續費用,一年保險費不底于100萬元,(100萬元以內)投保交強險手續費為乙方實收保費(純保險費)的30%進行支付,投保商業險附加險的手續費為乙方實收保費(純保險費)的30%進行支付。特種車輛及非車險業務乙方請示領導可特殊處理(原則上按公司業務跟單基礎上增加10個點),手續費的個人所得稅為乙方支付手續費的0%(或按純保險費的0%計算),機動車輛保險手續費中,任何不計入保險費的都是稅金,稅金不計入手續費。手續費為次月16日前支付,乙方指定人員不得無故拖延。手續費采取每單業務一結方式,由甲方與乙方每月10號前核對后結算上月手續費,甲乙雙方指定人員書面交接支付手續費鑒定認可后16號前支付到賬。甲方完成計劃任務后超出部分,跟單業務手續費再加5個點。該協議還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至2017年9月19日,乙保險公司共促成案外人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附加險304單,并支付純保險費797055.22元[依據乙保險公司提交的A2計算:實收總保費806023.83元-933.96元(299號保單保險費)-4226.42(300號保單保險費)-627.36(301號保單保險費)-3213元(1號保單錯誤計算的保險費)+32.13元(1號保單正確計算的保險費)]。2017年4月,經投保人王以茂申請,甲保險公司同意對王以茂投保的交強險、商業險附加險予以退保。2017年11月,經投保人唐愛林申請,甲保險公司同意對唐愛林投保的商業險附加險予以部分退保。庭審中,乙保險公司自認截至2018年1月5日甲保險公司至今已向其支付“手續費”150158元。
一審法院認為,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之間簽訂《保險合作協議》,乙保險公司在開展自身業務過程中兼業代理甲保險公司保險業務,促成案外人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由甲保險公司為乙保險公司提供保險產品和費率,甲保險公司按案外人投保的保險險種向乙保險公司支付協議的手續費,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保險代理合同關系,故本案應為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保險合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履行。乙保險公司已代理了甲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約定支付相關的代理費。庭審中,甲保險公司未就其提出的乙保險公司促成甲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的年計劃任務數為300萬元,甲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未達年計劃任務數,則乙保險公司的手續費另行計算,且其已向乙保險公司全額支付手續費的辯解意見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故一審法院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就甲保險公司提出的兩名退保的客戶的保險費應從乙保險公司計提手續費的基數中扣除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乙保險公司已促成該兩名客戶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乙保險公司已完成其代理服務,甲保險公司與該兩名客戶解除保險合同并退保與乙保險公司無關,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向乙保險公司支付手續費,故一審法院對甲保險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亦不予采納。據在案證據顯示,協議簽訂后至2017年9月19日,乙保險公司共促成案外人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附加險304單,并支付純保險費797055.22元,則乙保險公司應至遲在2017年10月16日前(最后一單成交日的次月16日前)按照雙方約定的手續費計算方式向乙保險公司支付報酬239116.57元(計算公式為:797055.22元×30%)。但截至2018年1月5日甲保險公司尚有88958.57元未支付(計算公式為:239116.57元-150158元),其行為構成違約,應向乙保險公司承擔繼續支付手續費,并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的數額,依據乙保險公司的主張,一審法院支持88958.57元及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乙保險公司支付手續費88958.57元,以及該款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費。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91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61元,甲保險公司負擔203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甲保險公司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有兩點異議:1、一審認定一年保險費不低于100萬元錯誤,該事實與甲保險公司所保存的合同不符;2、一審認定特種車輛及非車險業務乙方請示領導可特殊處理(原則上按公司業務跟單基礎上增加10個點)錯誤,該事實與甲保險公司所保存的合同不符。乙保險公司對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因甲保險公司所提交的《保險合作協議》系復印件,且無其他證據印證,其異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故本院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及甲保險公司應否支付乙保險公司手續費。
本院認為,關于案涉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甲保險公司提出案涉合同部分內容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對此上訴觀點,本院認為,乙保險公司認可其的經營范圍與丙保險公司一致,經本院查詢,丙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全國區域內(港、澳、臺除外)代理銷售保險產品;代理收取保險費;代理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故對保險業務的代理屬該營業部的營業范圍。甲保險公司作為一家專業的保險機構,應知曉相關的保險知識及保險法律條款,但在案證據未顯示其在合同簽訂時或簽訂后,對合同的內容提出異議,且案涉合同約定乙保險公司完成計劃任務內的部分,按跟單百分比費率計算,超出部分按跟單業務收費再加5個點,該內容實際上是甲保險公司直接給乙保險公司的一種返利,并未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故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合同為有效合同,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甲保險公司應否支付乙保險公司手續費的問題。從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合同協議》、《泰昌保險銷售公司大理市賓川路營業部手續費帖費表》,能夠證明至2017年9月19日,乙保險公司共促成案外人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附加險304單,支付純保險費797055.22元,一審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計算出甲保險公司尚欠乙保險公司手續費88958.57元,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甲保險公司雖主張一審對手續費計算錯誤及其已向乙保險公司全額支付了相關手續費,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甲保險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甲保險公司應當支付乙保險公司手續費并賠償其相應損失。
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二審應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1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曉丹
審判員 胡代勇
審判員 沈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馬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