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河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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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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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5民初22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2019-10-18
原告:吉林省金河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
法定代表人:崔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XX,吉林全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群樓第**。
負責人:鄔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吉林省金河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省金河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曲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訟請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47277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簽訂《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協議書》,約定在協議范圍內由原告承運的商品、原材料均屬于預約保險范圍,原告不得隨意選擇承保。保險期間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保險費5萬元,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協議生效后,2016年10月10日原告所屬的吉A461**號運輸車在運輸長春市吉文汽車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托運的貨物過程中,運輸至綠園區四環與皓月大路交匯處時由于路面不平,導致車上運輸的貨物掉落地上受損,貨物損失金額為52530元。就保險賠償問題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始終沒有出具理賠意見。原告訴至法院,請求維護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四條貨物運輸過程中,在車上由于碰撞擠壓而造成的貨物損失情形,而本案中原告貨物在裝車時未考慮到路況情況及車輛固定整體貨物中未固定妥當,因路面不平而導致的貨物跌落,不屬于碰撞擠壓而造成的貨物損失;對于第五條因包裝破裂致使貨物散失,指商品的自行包裝以及成套包裝,不包括商品裝車后固定在車上的繩索鐵絲包裝。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路面不平導致棚板的鐵線斷裂不屬于商品的包裝破裂情形,所以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被告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協議書》,約定在協議期限內,凡屬于保險條款列明保險標的的范圍,由原告承運的商品、原材料均屬于預約保險范圍,原告不得隨意選擇投保。保險期間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保險費5萬元,保險金額壹億元,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原告依約交納保險費5萬元。
2016年10月10日原告所屬的吉A461**號運輸車在運輸長春市吉文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托運的貨物過程中,運輸至綠園區四環與皓月大路交匯處時由于路面不平,致使捆綁沖壓料片的鐵線斷裂,車上運輸的沖壓料片掉落地面受損,貨物損失金額為52530元。
原告遭受損失后向被告發送了出險通知書,被告進行了勘驗審查,被告認為原告所稱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事故,口頭告知拒絕理賠。
以上事實有《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協議書》、保險費收據回單、吉A461**號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韓銳機動車駕駛證、韓銳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物流服務協議、運輸合同、貨物運輸出險通知書、增值稅發票、損失清單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為自己承運的商品、原材料在被告處投保了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并足額交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承運原材料損失的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承運貨物損失是否屬于《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年版)第四條規定的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的損失。該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由于下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貨物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依照本條款約定負責賠償:(五)因包裝破裂致使貨物散失的損失。本院認為,所謂包裝是指為在流通過程中保護產品,方便儲運,促進銷售,按一定技術方法所用的容器、材料和輔助物等的總體名稱;也指為達到上述目的在采用容器、材料和輔助物的過程中施加一定技術方法等的操作活動。案涉貨物在運輸中為保護貨物、方便運輸,采用鐵線捆綁承運材料的方式,應屬于該條款約定的包裝,由于道路顛簸致使捆綁鐵線斷裂并導致貨物散落地面受損,應認定為該條款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依約應負責賠償。根據《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協議書》約定的免賠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險賠償47277元應獲得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立即賠付原告吉林省金河物流有限公司47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2元,減半收取計49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勁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