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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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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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終字第1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X。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孫福樁,北京市道成(通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通遼市科爾沁區(鵬通花園101-106號)。
負責人任國軍,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金XX、趙XX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科爾沁區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趙某甲系原告金XX之夫、趙XX之父,趙某甲無其他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2013年5月27日,趙某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保險期間一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其中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室內裝潢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家用電器和文體娛樂用品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險金額為6000.00元,總保險金額為146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趙某甲投保的房屋發生火災,趙某甲在此次火災中受傷醫治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公司在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金額及室內裝潢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了原告損失73237.00元。
另查明,經原告金XX申請委托通遼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進行評估,確認本案中房屋的修復費用為115819.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家庭財產保險單、通遼市某某某種畜場出具的介紹信(復印件)、科爾沁區某某報(復印件)、火災現場照片、通遼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通鑫評字(2014)第323號評估報告、通遼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評估費發票、金XX與趙某甲的結婚證、被告公司出具的家庭財產保險賠款計算書、通遼市某某某種畜場某某某分場出具的證明及當事人陳述證明,以上證據經被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上述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死者趙某甲在被告公司為其家庭財產進行投保,以及投保的房屋在保險期間發生火災的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認為,趙某甲與被告簽訂的家庭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確認。趙某甲投保的房屋在保險期間發生火災事故,經被告公司勘查現場后認為該事故符合雙方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對因火災給投保人造成的損失,被告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趙某甲因火災受傷醫治無效死亡,除二原告外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二原告在趙某甲死亡后依法取得保險合同中的財產權利,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辯稱,因本案中的房屋用于經營活動,因此不屬于家庭財產保險理賠范圍,對此事實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的辯解理由無證據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投保的房屋被燒毀的事實,無證據證明房屋內財產損失情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投保的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險限額及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用屬于當事人為查明保險財產損失而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予以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限額及室內裝潢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金XX、趙XX保險理賠款41763.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二、駁回原告金XX、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1.00元,由原告金XX、趙XX承擔39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422.00元。
原審被告金XX、趙XX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其主要理由為:上訴人家里發生嚴重火災,所有財產均被毀損,家用電器、衣物、床上用品、家具等均化為灰燼。且上訴人投保的《家庭財產保險》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約定的金額為最低保險價值。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家庭財產保險條款》第二條保險標的的范圍,室內財產中明確包括衣物及床上生活用品。請求二審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保險理賠款73713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答辯。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趙某甲投保的家用電器和文體娛樂用品200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50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6000.00元,均記載在保險單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項目下。
本院認為,當事人間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約定履行。本案中,被上訴人接受趙某甲投保時,在保險單的明細表中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項目下,明確列明了電器和文體娛樂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用電器和其他生活用品等項目的數額。現雙方對前述數額的約定究竟是最高賠償限額還是保險價值的理解發生分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應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即該數額為保險價值。現上訴人的房屋發生火災,該投保財產全部燒毀,保險人應全額賠償。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科爾沁區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限額及室內裝潢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金XX、趙XX保險理賠款41763.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二、撤銷第二項,即“駁回原告金XX、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送達后立即給付上訴人金XX、趙XX家用電器和文體娛樂用品理賠款200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理賠款50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理賠款6000.00元,合計3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2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42.00元,合計2463.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永勝
審判員 李雅麗
審判員 額爾敦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