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玉華、郭XX、薛X、劉XX、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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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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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商初字第32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2015-04-16
原告劉玉華,無職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告郭XX,無職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告薛X,無職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告劉某某,系學生,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告劉某某,系學生,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薛X,系劉某某、劉某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徐海花,內蒙古廣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王盛美,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霞,系該公司職員,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告劉玉華、郭XX、薛X、劉某某、劉某某訴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塔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玉華、郭XX及訴訟代理人徐海花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岳彩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21日,原告劉玉華、郭XX為兒子劉國強購買了被告公司的大地意外保險一份,當時是被告名為孟柯的業務員上門推銷的保險,原告一次性為工人購買了好幾份相同的保險,其中包括已故兒子劉國強的一份。該業務員將保險費收走,但是沒有向原告出示任何保險手續,沒有合同,沒有發票更沒有向原告解釋該保險具有的相應條款,更沒有要求原告在保單上簽字。原告對該份保險的理解就是,只要有意外發生,就會獲得理賠。2014年8月9日,被保險人劉國強因意外事故在阿左旗烏素圖汽貿商務賓館身故,致原告一家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各個部門包括保險公司報案,以查明案件事實。后阿拉善盟公安局對劉國強的死亡原因作出系意外身亡的鑒定結論。處理后事后,原告到被告處要求依原告為被保險人劉國強購買的意外保險理賠,但是遭到拒絕。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依據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親屬劉國強的身故理賠款58600元;訴訟費用、律師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2014年8月11日我公司接到薛X報案稱,2014年8月9日被保險人劉國強在阿左旗烏斯太鎮墜樓身亡。接到報案后我公司查勘員與當時開賓館老板調查取證了解,被保險人劉國強于2014年8月9日凌晨4點多鐘到賓館住宿,入住時手里還提著半瓶酒,當時賓館老板要劉國強出示身份證,他說沒有帶,他喝了挺多酒,身上酒味很大,又聽說是和家人鬧了矛盾跑出來也沒有帶多少錢,出于同情就給他開了一間房,聊了會兒天,賓館老板勸他上樓去睡覺,然后他就把半瓶酒也拿上去了,說要再喝點兒再睡,手里拿的白酒品牌是老村長。根據大地個人意外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藥品的影響期間發生的個人意外,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任何賠償與責任,希望法院依據調查事實給予公正公平的裁決。
經審理查明,劉玉華、郭XX、薛X、劉某某、劉某某系被保險人劉國強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2014年6月21日,劉國強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購買面值為100元的“大地萬能意外保險”激活式保險卡,保單號:PEXXX01415010804000287,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總保險金額為58600元,未指定受益人。該卡由被告公司業務員當天激活,未向投保人交付。2014年8月9日,被保險人劉國強死亡。2014年8月18日阿拉善盟公安局物證鑒定所作出(阿)公(刑)鑒(法)字(2014)2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認定劉國強系意外死亡。劉國強后事處理完畢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賠,被告拒賠。雙方形成糾紛,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依據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親屬劉國強的身故理賠款58600元;訴訟費用、律師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險責任、保險責任免除、意外定義的約定。
第五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或者傷殘的,保險人按下列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一)意外身故保險責任被保險人自遭受該意外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意外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險人按本合同載明的該保險人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同時本合同約定的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第七條被保險人在下列任何期間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藥品的影響期間;
條文釋義:
意外: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證明、法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不予立案通知書、大地萬能意外保險單,被告提交的《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以及原、被告相互認可的陳述在案資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中,投保人支付了保險費,被告也完成了激活“大地萬能意外保險”保險卡的行為,原被告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原告因意外死亡是否系保險事故。對此被告提出因被保險人在意外發生前飲酒,根據大地個人意外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的規定,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藥品的影響期間發生的個人意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被保險人所發生的意外屬于該情形,保險人應免責。保險合同系專業性較強的合同,涉及專業術語較多,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予以明確說明。而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其采取合理方式向原告就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劉玉華、郭XX、薛X、劉某某、劉某某賠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86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2.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塔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羅小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