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齊泰制米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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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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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55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朱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系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齊泰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遼中縣。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齊泰制米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遼中縣人民法院(2015)遼中民二初字第4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時鈺主審、代理審判員宋喆參加評議,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沈陽齊泰制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在原審訴稱:2015年5月24日,王XX駕駛原告沈陽齊泰制米有限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遼某號奧迪轎車行至冷子堡鎮高力房村南側時,在行駛中自燃,至車輛損壞。原告為此發生修車費用43000元。關于理賠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車輛損失費43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5月24日,王XX駕駛原告沈陽齊泰制米有限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遼某號奧迪轎車,在行駛中車內工作臺起火,至車輛損壞的事故。案經遼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事故原因為車內工作臺起火,王XX承擔全部責任。該車現已在沈陽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完畢,原告為此支付修車費用43000元?,F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修車費43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另查,遼某號奧迪轎車車主為原告沈陽齊泰制米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自燃險,肇事時由王XX駕駛,駕駛證、行車證齊全。發生事故在保險期內。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責任事故書、保險單、修車發票及明細、行車證、駕駛證等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并在卷佐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確認。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遼某號奧迪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自燃險,現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燃燒造成車輛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該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本案原告可列入賠償的項目和金額為:車輛損失費43000元。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依據《機動車保險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不明原因火災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已經對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對原告進行了告知,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車發生火災不是自燃引起,故不予支持。案經調解未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沈陽齊泰制米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43000元;上款限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履行。如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沈陽齊泰制米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75元,減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437.50元,并隨上款一并給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437.50元。
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為:被上訴人沒有向法院提供火災原因消防證明或鑒定報告,應屬于不明原因火災,某保險公司依據合同條款免責。
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時,車內工作臺先冒煙后起火,估計是電路起火,當時撥打了119火警電話,報完火警后,找到了滅火器,就把火滅了,我就告訴119不用來人了。馬上又報險了,某保險公司來人后說必須讓119來人,要不不能開證明,后我又找119,119說火滅了就不派人了。之后去找119開火災原因證明,消防部門不給我開,就只有交警部門開的證明。另外,修車時,某保險公司派人到場了,也沒有說不讓修。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另查明,二審中某保險公司認可在報險后某保險公司派員出了現場,確認是車輛起火了,并已熄滅。
本院認為,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沒有向法院提供火災原因消防證明或鑒定報告,應屬于不明原因火災的主張,因被上訴人積極自救撲滅火災后消防部門未出現場,不予出具火災原因證明,且車輛已經修理完畢,無法再進行火災原因鑒定,故應以遼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原因為車內工作臺起火。某保險公司在庭審時也確認出現場時車輛確實起火后熄滅。對此,按投保人的通常理解,車內工作臺起火不應屬于不明原因起火,某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車輛起火原因為保險責任范圍之外的情形,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8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高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