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宛XX、營口通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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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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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終字第149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西市區。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遼寧齊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宛XX,女,漢族,現住遼寧省阜新市細河區。
委托代理人:張XX,遼寧凱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營口通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港房地產辦公樓六層)。
法定代表人:魯XX。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簡稱乙保險公司)與宛XX、營口通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45號民事判決,乙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曉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王勇、代理審判員孔祥政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宛XX原審訴稱,2012年8月24日,我乘坐吳某駕駛的遼AEBxx號出租車在沈陽市于洪區城東湖街與湯某某駕駛的遼H40xxx、遼H1xxx掛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傷、兩車損壞的后果。此次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湯春和駕駛的登記車主為營口通合運輸有限公司車輛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我無責任。2013年12月2日原審法院已就我先期的損失判決,判決后我繼續治療又有費用發生。我現在仍沒有治療終結,故要求保留繼續治療起訴的權利。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賠償醫療費24,713.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元、營養費6,000元、護理費11,520元、誤工費49,056元、交通費6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運輸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乙保險公司原審辯稱,事故車輛遼H40xxx主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遼H1xxx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1年10月29日0時到2012年10月28日24時,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承擔合同責任。依據約定,宛XX主張的損失應該扣除我公司免賠的部分,其余部分在責任限額內承擔。駕駛人需要提供駕駛證、車行駛證;營運車輛需要提供營運證,證明駕駛人具備駕駛條件,以及證明車輛處于安全行駛狀態。對于此事故無因果關系,針對其他疾病檢查、治療及用藥,所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不予認可。醫療費按照醫保進行賠償,而且宛XX需要提供正規的醫療費發票、醫囑等證據。誤工費過高,宛XX提供就職單位的勞動合同,企業執照副本,誤工損失證明,誤工前三個月的誤工情況及誤工期間的工資標準、完稅證明、誤工時間的證明。護理費過高,答辯意見同誤工費。交通費過高,應該以乘坐交通工具為宜異。營養費需要有醫療機構的意見,有明確需要加強的營養的字樣和期限。我公司申請對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所需合理誤工期限及第三次入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進行鑒定。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5時20分,宛XX乘坐出租車行駛至沈陽市于洪區城東湖街時與湯某某駕駛的遼H40xxx、遼H1xxx掛重型掛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宛XX受傷。宛XX受傷后,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到沈陽維康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腦震蕩、頸部損傷。2012年9月5日,宛XX在沈陽維康醫院進行頸椎MRI掃描檢查,檢查意見為:頸5、6椎體挫傷C3-4,C4-5,C5-6、C6-7椎間盤突出,頸椎輕度退行性改變。宛XX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日到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頸椎外傷、頸椎間盤突出等傷情。2013年1月10日,宛XX在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進行頸椎MRI掃描檢查,檢查意見為:頸5-6間盤、頸6-7間盤突出,壓迫硬脊膜,左側神經根壓迫較對側明顯。宛XX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到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頸椎外傷、頸椎間盤突出等傷情,診斷依據:1.患者有明確外傷病史,左上肢疼痛伴活動不靈,存在神經壓迫癥狀,輔助檢查頸椎MRI(2013-01-10,醫大醫院)自閱片:頸5-6間盤、頸6-7間盤突出,壓迫硬脊膜,左側神經根壓迫較對側明顯。宛XX在該醫院實際住院120天,住院期間均為二級護理,花費治療費用。
2015年4月24日,乙保險公司申請對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所需合理誤工期限及第三次入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庭審中,宛XX表示對乙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另查明,事故車輛遼H40xxx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系運輸公司,事故發生時由湯某某駕駛。遼H40xxx號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遼H1xxx掛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1年10月29日0時到2012年10月28日24時。
原審法院再查明,2012年8月27日,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大隊作出11905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湯春和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宛XX無責任。
原審法院又查明,宛XX訴湯春和、運輸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2013年12月2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遼H40xxx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系運輸公司,按照運輸車輛的營運習慣,運輸公司應對宛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判決:一、乙保險公司向宛XX賠償醫療費45,760.37元、誤工費36,722.7元、護理費23,426.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50元、交通費500元;二、營口通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向宛XX賠償復印費195元;三、駁回宛XX其他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對此判決均未提起上訴,此判決已生效。
上述事實,有宛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駕駛人查詢結果單2份、機動車查詢結果單2份、住院病案1組、診斷書1組、通用門診病歷1組、醫療費票據1組、(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書1份等證實材料及及雙方的陳述、辯論意見在卷佐證,經原審法院質證,并予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到庭參加訴訟,依法舉證并就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進行辯論和自愿申請、接受調解的權利。同時,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本案中,運輸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上述訴訟權利,原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相應的證據判斷規則并結合宛XX的陳述意見,對本案相關法律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2012年8月27日,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大隊作出11905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湯春和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宛XX無責任。事故車輛遼HXXXXX牌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系運輸公司,事故發生時由湯春和駕駛。運輸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訴訟,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非事故車輛遼HXXXXX牌號車輛實際車主。且(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運輸公司未提起上訴,故原審法院確認運輸公司系事故車輛遼HXXXXX牌號車輛實際車主,運輸公司應對宛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遼HXXXXX號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遼HXXX4掛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含不計免賠,此次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乙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對宛XX予以理賠。
關于乙保險公司主張的宛XX本次入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答辯意見,并對宛XX此次入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進行鑒定的申請。庭審中,宛XX表示對乙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不予認可。(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乙保險公司未提起上訴,故乙保險公司對宛XX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到沈陽維康醫院住院治療頸椎外傷、頸椎間盤突出等傷情及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日到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頸椎外傷、頸椎間盤突出等傷情與本次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已認可。宛XX本次到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頸椎外傷、頸椎間盤突出等傷情,故宛XX三次住院治療傷情均系頸椎外傷、頸椎間盤突出。宛XX本次住院診斷依據:1.患者有明確外傷病史,左上肢疼痛伴活動不靈,存在神經壓迫癥狀,輔助檢查頸椎MRI(2013-01-10,醫大醫院)自閱片:頸5-6間盤、頸6-7間盤突出,壓迫硬脊膜,左側神經根壓迫較對側明顯。故宛XX本次住院的診斷依據是宛XX因本次事故導致的頸部外傷及2013年1月10日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頸椎MRI檢查結果。乙保險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證據證明宛XX系新的傷情導致此次住院治療及醫療機構存在過度醫療或違規出具住院病案的證據,且醫療機構在治療過程中對宛XX的病情掌握專業和客觀,故乙保險公司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對乙保險公司要求對宛XX此次入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關于乙保險公司主張2013年11月29日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首診記錄記載:“主訴:頸部外傷3個月。現病史:頸部外傷3個月”,可證明宛XX于2013年8月發生頸部外傷,宛XX此次住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意見,因首診記錄未見宛XX簽字,且結合宛XX其他22張首診記錄、門診病案、住院病案均未見宛XX主訴或醫生診斷宛XX“頸部外傷3個月”字樣,此首診記錄僅為門診醫生個人意見,并未結合其他輔助檢查,且門診醫生診斷結論并非頸部外傷3個月,宛XX對此又不予認可,故乙保險公司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乙保險公司應在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直接對宛XX予以理賠;不足部分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范圍內直接對宛XX予以理賠;仍有不足部分,由運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現宛XX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宛XX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經濟損失:
關于宛XX主張的醫療費24,713.57元,宛XX提供的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首診記錄、住院病案及相對應的有效醫藥費收據,原審法院支持宛XX在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醫療費為22,727.86元。宛XX主張的阜新市中醫醫院醫療費,因宛XX提供的阜新市中醫醫院門診病歷未見醫生名章,且宛XX未能提供其用藥明細,故宛XX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宛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元,根據宛XX提供的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可證明宛XX在該醫院實際住院120天,宛XX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故原審法院支持宛XX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000元(50元×120天);
關于宛XX主張的營養費6,000元,根據宛XX提供的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病案、門診病歷、首診記錄、診斷書未見特殊飲食及加強營養醫囑,乙保險公司對此又不予認可,故宛XX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以支持;
關于宛XX主張的護理費11,52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根據宛XX提供的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長期醫囑單,可證明宛XX該醫院住院治療120天,期間均為二級護理。根據宛XX提供其經營的沈陽市于洪區明鑫明陽消防器材經銷部營業執照、陪護人員身份證明,以上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形成有效證據鏈條,故原審法院確認宛XX在住院期間由郝武躍(身份證號碼:210904196505270518)護理,因宛XX未提供郝武躍與所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工資條、完稅證明、工資收入銀行卡對帳單等相關證據,乙保險公司對此又不予認可,因此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行業標準計算為宜。故原審法院支持的護理費為11,505.21元(34,995元÷365天×1人×120天);
關于宛XX主張的誤工費49,056元,因宛XX未能提供其經營的沈陽市于洪區明鑫明陽消防器材經銷部納稅證明,臺賬等相關證據證明其收入情況,乙保險公司對此又不予認可,因此誤工費應按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行業標準計算為宜。關于乙保險公司申請對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所需合理誤工期限進行鑒定的答辯意見,因乙保險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證據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違規出具診斷書,因醫療機構在治療過程中對宛XX的病情掌握專業和客觀,故原審法院對乙保險公司要求對宛XX誤工時間合理性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宛XX在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120天,出院后診斷書醫囑休息346天,故原審法院確認宛XX的誤工時間共計466天,故原審法院支持的誤工費為44,678.55元(34,995元÷365天×466天);
關于宛XX主張的交通費600元,根據宛XX提供的交通費發票,結合宛XX檢查、治療的次數,原審法院支持宛XX的交通費為500元。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宛XX醫療費22,727.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元、護理費11,505.21元、誤工費44,678.55元、交通費500元;二、駁回宛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741.9元,減半收取370.95元,由營口通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要求改判。上訴人申請對被上訴人第三次入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進行鑒定。申請對被上訴人的誤工時間進行鑒定。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第三次入院治療是由新的傷情所致,與交通事故傷害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乙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誤工證明不具有真實性,系刻意偽造的,不應得到法律支持。原審法院判決的誤工期限過長,不具備合理性和必要性,明顯與被上訴人病情所需誤工休息時間不符。三、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只針對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創傷后應激障礙屬于心理疾病,不是交通事故碰撞導致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治療心理疾病所產生的費用不予承擔。四、被上訴人在住院治療期間存在嚴重的掛床現象,原審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全部住院伙食補助費是不合理的。五、被上訴人護理證明是刻意偽造的,不應得到法律支持。在宛XX沒有實際住院治療的情況下,不需要專人進行護理,郝武躍沒有因護理減少收入造成損失。
宛XX辯稱,要求維持原判。一、上訴人認為我們的傷是新傷沒有任何依據,我們有復診病歷及門診病歷為證。二、原審判決誤工費正確。本人也是一個個體工商戶,原審法院考慮到原單位不能繼續錄用本人,就讓本人開了一個自己的證明。
運輸公司未到庭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所提的宛XX就診不真實的問題。原審法院依據宛XX的就診記錄等證據認定了宛XX的就診情況,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雖對原審法院該認定不服,但并未提出新證據予以證明,乙保險公司據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所提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乙保險公司所提司法鑒定的問題。通過宛XX的就診時間及就診診斷等事實可見,宛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的診療過程是連續的,乙保險公司庭審期間無證據證明(或無充分理由說明)宛XX在就診時存在主觀惡意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未準予乙保險公司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是正確的。
關于爭議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賠償問題。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已經對宛XX的就診情況予以認定。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損失均是依據就診記錄計算的。現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該損失提出異議,理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截止二審庭審辯論,乙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另主張宛XX原審期間提交的損失依據存在瑕疵,經本院重新審查認為,該證據瑕疵并無影響宛XX得到相應的賠償,故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數額予以確認。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原審法院判決其他內容未提出異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1.9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曉英
審 判 員 王 勇
代理審判員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施 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