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劉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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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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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0095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金州區。
法定代表審:王振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X,系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賈XX,遼寧生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
負責人:田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時X,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X、賈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時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8時30分許,劉XX駕駛魯Q×××××號三輪摩托車沿永安大街(在非機動車道內)由北向南行駛至永安四季小區前,將正在作業的園林工人仇文華(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單位工人)撞傷。此事故經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仇文華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案外人仇文華以勞務合同糾紛為由將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2014年10月30日,原審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判令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案外人仇文華損害賠償款150146.93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1670元及鑒定費3800元,以上合計155616.93元。判決生效后,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案外人仇文華支付事故賠償款155616.93元。另查:魯Q×××××號三輪摩托車登記車主為費縣富華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劉XX。事故發生時,魯Q×××××號三輪摩托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某保險公司對此事實沒有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經依生效判決賠償了其雇員的人身損害損失,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追償權。至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上述規定中的第三人,本案系雇主追償權糾紛,在本案法律關系中,承擔完賠償責任的雇主為權利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第三人為義務人。此處的第三人不能擴大解釋而將某保險公司涵蓋在內。因為從追償權的性質上看,追償權行使的條件是法律的具體規定,追償權的產生并不包含權利的意圖,其僅僅是依據法律的規定而直接享有。因此,作為雇主的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其所享有的追償權不等同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受傷的第三者或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其即不是受傷的第三者,也不是被保險人,因此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法律關系項下第三人之義務沒有法律依據,故本案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劉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劉XX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上述規定的第三人,雇員仇文華因人身損害而產生的各項合理損失經原審法院生效的(2014)金民初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確認為:1、醫療費55239.33元;2、誤工費9150元(50元×183天);3、陪護費8100元(90元×90天);4、營養費4500元(50元×90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100元×28天);6、傷殘賠償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7、被扶養人生活費2251.6元(22516元×5年×10%÷5);8、交通費630元;9、后續治療費7000元;10、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5470元,以上合計155616.93元。在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了上述損失的賠償義務后,應由劉XX向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劉XX有權根據其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相關保險合同權利。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劉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承擔的各項賠償款155616.93元;二、駁回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20元(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劉XX負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原審原告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承擔90607.6元的賠償責任。其依據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適用法律不當,本案實際侵權人劉XX及其投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均應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中第三人;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在生效判決書已經確定了具體的賠償數額及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劉XX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劉XX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服從原審判決。其主要觀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不具備相對性,上訴人主張保險公司直接對其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被上訴人劉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查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作為雇主已依生效判決賠償了其雇員的人身損害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其享有向實際侵權人被上訴人劉XX追償的權利,原判對此所作認定并無不當,且被上訴人劉XX并未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視為其服從原判,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仍涉及上訴人在雇主追償權訴訟中,在第三人已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時,能否直接要求保險人在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雇主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賠償了其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損失后,法律賦予了雇主向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追償權,但本案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非該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第三人”;另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看,亦僅規定保險公司可向受害者直接賠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并不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本案起訴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法律依據不足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2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大連潤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巍立
審判員 何 川
審判員 林榮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