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亨通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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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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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綠民二初字第36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吉林省亨通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杜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彥賢,女,漢族,該公司職工,現住吉林省九臺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邵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慶,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吉林省亨通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邵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省亨通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彥賢、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1日11時40分,原告公司劉漢良駕駛的大型客車,沿升陽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西安大路升陽街口南側時,將行人元桂蘭撞倒致傷造成交通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綠園大隊事故認定,認定劉漢良負全部責任,元桂蘭無責任。經原告與元桂蘭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但被告對應依據保險合同賠償給原告的損失不予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原告經濟損失68898.1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與受害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因被告未參與,所以依法不能約束被告,被告有權依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向原告承擔相應保險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按合同約定,被告只在醫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因受害人未達到傷殘等級,依法不應賠償。其他的訴訟請求應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否則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他意見見質證意見。
開庭審理時,原、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進行了陳述、舉證、質證及辯論。原告當庭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據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單位司機劉漢良駕駛大型客車將行人元桂蘭撞倒,劉漢良負全部責任,元桂蘭無責任。證據2、行駛證、駕駛證各一份,證明:車的行駛人為原告。被告對證據1-2無異議。證據3、吉大一院住院病歷一份、醫療費票據、120票據兩張、門診票據四張,證明:1)、元桂蘭從2015年1月1日開始住院,2015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天;2)、住院費用為58155.05元;3)、120票據兩張分別都為85.00元,原告將傷者從208醫院又轉院到吉大一院;4)、吉大一院的門診票據為894.00元,208醫院的門診票據為三張,數額分別為667.40元、447.05元、324.00元。數額共計為60657.50元。被告質證這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數額以票據的記載為準。在住院病歷和出院診斷上均記載了受害人元桂蘭除存在椎體壓縮性骨折還有其他的疾病記載,我們認為其他的疾病記載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關聯性,所以住院費用支出中如含有非交通事故致傷所支出的費用,保險公司對用藥的合理性及與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提出鑒定。證據4、保險單一份,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承保強險和商險,商險投保了不計免賠,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無異議。證據5、和解書一份,證明:原告公司給傷者元桂蘭墊付了醫藥費用。被告質證無法確認和解書上是否為元桂蘭本人簽字及按手印,如原告未賠付元桂蘭的損失,則被告先不能先行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證據6、證人元文波的證人證言,證明我母親元桂蘭被車撞了,花的住院費用為60000.00元左右,都是原告公司花的,具體數額我說不清楚,都是我辦的這個事情。原、被告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時40分,案外人劉漢良駕駛大型客車,沿升陽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西安大路升陽街口南側時,將行人元桂蘭撞倒致傷的交通事故。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綠園大隊于2015年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案外人劉漢良負全部責任,元桂蘭無責任。肇事車輛吉AXXX92號大型客車的登記車主是原告,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后原告與傷者元桂蘭于2015年4月3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承擔了元桂蘭住院期間的所有費用。原告已經履行完畢對元桂蘭的賠付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否予以支持。
根據本案爭議的焦點,結合本案實際,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傷者元桂蘭已經賠付完畢,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在保險合同范圍內的訴求應予支持,具體如下:
一、醫療費:物民解放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原告治療的費用有吉林大學第一醫院的病歷、住院票據、醫藥費票據、二零八醫院票據以及120急救票據為憑,數額為60687.50元,因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主張護理費應按照《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住院13天,應為1411.67元(108.59元/天×13天),被告對此無異議,因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住院13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
四、交通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主張交通費500.00元,因未提供相關票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精神損失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原告要求精神損失費5000.00元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經濟損失合理部分共計63399.17元。
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00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1411.67元。被告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為51987.50元(60687.50元+1300.00元-10000.00元)。以上被告共計賠償原告63399.17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吉林省亨通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保險款6339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邵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楊勇恒